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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1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吴正峰与赵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峰,赵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2022号原告:吴正峰,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迎春,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清,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吴正峰与被告赵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正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16666.68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等(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息24%),律师费11000元,担保费2000元,共计329666.6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被告与吴正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止,借期24个月,月息1.99%,被告每月向原告还款23395.33元(本金15833.33元,利息7562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55700元。借款后,被告仅在2016年的7月6日、8月6日、9月6日、10月6日,每月给付原告23395.33元,共计93581.32元(其中本金63333.32元,利息30248元)。之后再无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清未作答辩。原告吴正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招商银行银行流水明细、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抵押合同、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担保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等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吴正峰与赵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赵清向吴正峰借款380000元,月偿还金额为23395.33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6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付款方式为吴正峰将款项汇入赵清招商银行62×××71账户中;实际发放借款金额是扣除平台监管的服务费1500元/2年、风险金3800元、门店服务费7600元、高级会员费11400元后的金额355700元;若赵清逾期还款超过24小时,吴正峰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赵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者全部借款本息;赵清逾期归还借款时,除必须正常交纳逾期的本金和罚金(借款本金总额的5%)外,每日按借款本金总额的0.4%加收违约金直到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因赵清未还款发生于吴正峰依法主张权利期间的催收费、上门费、拖车费、停车费、人工费、差旅费、服务费、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保险费、鉴定费、登记保管费等费用,由赵清承担。同日,吴正峰汇入赵清银行账户355700元。借款后,赵清于2016年的7月6日、8月6日、9月6日、10月6日向原告还了四期款项,每期还款23395.33元,共计93581.32元。另查明,2016年11月24日,吴正峰与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财产保全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吴正峰(甲方)与赵清因民间借贷纠纷案,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甲方委托乙方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为其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担保总金额为329666.68元,甲方向乙方交纳的担保服务费为2000元。同日,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给吴正峰开具了金额为2000元的担保服务费发票。还查明,2016年11月25日,吴正峰与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吴正峰委托该所律师担任其与赵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案件代理人,代理费总额为11000元。同日,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给吴正峰开具了金额为11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自款项交付之日起生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亦较为充分,故应予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80000元,但原告实际仅交付被告借款355700元。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纠纷应当严格审查实际交付的本金数额,对通过代扣服务费、风险金、高级会员费等形式预扣利息或掩盖超出法律规定限度的高额利息的,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的费用系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为3557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赵清每月支付等额本息23395.33元。吴正峰自认赵清已经偿还4期计93581.32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为1.99%/月,则该笔还款包含利息28313.72元(实际出借本金355700元×约定月息1.99%×4期)、本金65267.6元(93581.32元-28313.72元),故赵清尚欠吴正峰本金290432.4元(355700元-65267.6元)。《借款合同》中有关违约后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赵清未如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和罚息之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服务费、律师费。借款合同第八条第3项中明确约定“因赵清未还款发生于吴正峰依法主张权利期间的催收费、上门费、拖车费、停车费、人工费、差旅费、服务费、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保险费、鉴定费、登记保管费等费用,由赵清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担保服务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1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赵清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正峰与被告赵清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赵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正峰借款本金290432.4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以本金290432.4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赵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正峰担保服务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1000元。四、驳回原告吴正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5元,保全费216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清负担(被告赵清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吴正峰预交,被告赵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正峰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吴倩倩人民陪审员  李朝红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牛嘉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