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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4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向群;陈美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群,陈美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4157号原告:张向群,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聪生,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玉,女,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张向群与被告陈美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向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美玉支付张向群货款40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陈美玉向张向群购买棉纱,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进行结算,陈美玉确认尚欠张向群货款4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20日前付款200000元,于2017年1月10日前付清余款,陈美玉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张向群收执。上述欠条出具后,陈美玉未能按期付款,也未向张向群提供债务履行的担保,且陈美玉资不抵债,存在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并出现采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这将导致张向群已到期的债权以及尚未到期的债权面临无法实现的不利后果,为维护张向群的合法权益将来得到实现,张向群请求陈美玉立即支付其货款400000元。陈美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陈美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张向群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拟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向群提供的其身份证及陈美玉户籍证明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2.张向群提供的欠条,张向群主张系由陈美玉亲笔书写并签名、按捺指印确认,陈美玉对此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张向群的该主张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陈美玉结欠张向群货款4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20日前付款200000元及于2017年1月10日前付清余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陈美玉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张向群收执,确认结欠张向群货款4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20日前付款200000元,于2017年1月10日前付清余款。结欠后,陈美玉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陈美玉因欠货款向张向群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总额4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20日前付款200000元,于2017年1月10日前付清余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陈美玉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现付款期限已届至,但陈美玉至今未付款,故张向群有权要求陈美玉向其支付货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张向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的请求,可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陈美玉应于2016年12月20日前付款200000元,现该款项的付款期限已届至,但陈美玉至今未支付该款项,故张向群有权要求陈美玉自2016年12月21日起向其支付该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但张向群自愿要求陈美玉自2016年12月22日起向其支付该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属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支持。双方另约定陈美玉应于2017年1月10日前付清余款200000元,现该款项的付款期限已届至,但陈美玉至今未支付该款项,故张向群有权要求陈美玉自2017年1月11日起向其支付该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陈美玉尚欠张向群货款400000元,依法应当偿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陈美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美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张向群货款40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向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陈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固代理审判员  廖文斌人民陪审员  洪春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清清速 录 员  陈春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据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