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孙红芸与淄博博山腾达客运出租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芸,淄博博山腾达客运出租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621号原告:孙红芸,女,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升伟,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淄博博山腾达客运出租公司,住所地博山区神头凤凰坡1号。法定代表人:朱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楠,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红芸与被告淄博博山腾达客运出租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升伟,被告淄博博山腾达客运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自1996年3月至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淄博博山腾达客运出租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我方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告孙红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红芸于1996年3月到被告单位处工作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单位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一直为原告发放工资。2017年2月24日,原告孙红芸向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单位自1996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2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7】第9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决定为:“申请人的申请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对孙红芸的申请,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书,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原告孙红芸曾用名为孙红艳。被告淄博博山腾达客运出租公司的原单位名称为博山区农机贸易公司,后于1998年5月13日变更单位名称为博山腾达客运出租公司,又于2005年4月20日变更为淄博博山腾达客运出租公司。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孙红芸于1996年3月进入博山区农机贸易公司(被告原单位名称)工作,并于次年转正定级。原告主张其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并由被告单位为其发放工资,被告淄博博山腾达客运出租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原告孙红芸主张其与被告淄博博山腾达客运出租公司自1996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红芸与被告淄博博山腾达客运出租公司自1996年3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淄博博山腾达客运出租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雪莹【附证据目录一份】证据目录原告孙红芸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孙红芸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2、职工调动介绍信一份;3、定级审批表一份;4、企业职工增资审批表一份;5、转正定级批复一份;6、企业信息一份;7、企业变更情况一宗;8、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劳人仲案字【2017】第90号仲裁决定书一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