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2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凤云与张群星、西安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凤云,张群星,西安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云,女,194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勋,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佩,西安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群星,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金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西安市未央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318号4层办公区。法定代表人王发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华,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员工,住。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70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员工,住。上诉人陈凤云因与被上诉人张群星、西安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达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5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张群星向西安谭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徐家湾街道办事处张千户村张群星(户代表名称)户全部成员为张群星、陈凤云及杨雪粉、张悦彤、张葱侠、岳强、岳馨共7人,以上户内成员经协商,共同委托张群星为户其他成员的受托人,全权处理拆迁安置补偿有关事宜;受托人的委托权限为:1、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签署确认被拆迁房屋测量评估报告,确认补偿费用数额,交付拆迁房屋;3、同意将拆迁补偿款全部打入以受托方为还户名的银行账户(或开具存单),领取拆迁补偿款;4、选择安置房屋户型、朝向、楼层;5、办理其他拆迁安置有关事宜;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作出直至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全部完成;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承诺及保证:以上委托内容是委托人、受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欺诈胁迫等情形。委托人、受托人的签字(捺印)均为本人亲自所答。后附的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的复印件是委托人、受托人自愿提供,委托人对其签字及所提供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责任。该协议书上有上述7人的签名并加盖了指印。后奥达公司承接了西安谭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拆迁安置工作并接受了上述授权委托书。2009年6月25日,张群星与奥达公司签订一份《张千户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确认该户农户为上述7人,户内全部成员协商一致授权本户户主或户代表为其委托人,全权代为办理相关拆迁安置事宜;协议确定现有房屋的产权(确权)面积217.40平方米,拆一还一,不找差价。该协议书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奥达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张群星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现陈凤云认为张群星未经其同意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损害了其利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陈凤云在原审中诉称,其系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张千户村村民,系该村150号院户主,宅基院面积为217.40平方米。1994年其与前夫安桂芳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150号院的房屋等财产均归其所有。此后其在该院宅基上建有三层房屋共计600多平方米。2008年张千户村实施拆迁,奥达公司未经其同意,与其子张群星签订了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中将一二层产权面积434.80平方米写成了217.40平方米,致使其的产权面积减少217.40平方米。其多次找奥达公司及街道办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群星与奥达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张群星、奥达公司承担。张群星辩称,安置协议书是其所签,签订协议时陈凤云及其他家庭成员均不在场,其签协议时比较盲目,当时就希望早早签了。奥达公司辩称,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之诉,陈凤云不具备主体资格,其公司未与陈凤云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陈凤云无权作为合同当事人诉讼请求合同无效。根据国家房屋拆迁安置条例等规定,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办是拆迁安置的具体实施单位,该单位负责住宅房屋评估、宅基地勘测及确权、各户村民具体的补偿面积和补偿资产等安置工作。其公司承接了西安谭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拆迁安置工作,该公司将7位安置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交给了其公司。按照街道办和张千户社区统计制作的安置补偿标准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书,其公司是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其公司的行为均应由街道办承担。其公司按照街道办和社区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与张群星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将协议中的安置房产和补偿款全部交付了张群星。张群星自愿接受了这些财产,并且实际占用了这些财产至今,所以其公司已经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其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请求驳回陈凤云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陈凤云诉称,张群星辩称张群星与奥达公司签订《张千户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未经原告授权,但根据张群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且张群星亦是被拆迁人,奥达公司有理由相信张群星有代理权,故该代理行为有效。陈凤云称该协议书损害了其利益,但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且其作为家庭成员称不知道签订协议,有悖常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于陈凤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凤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张凤云已预交),由张凤云承担。宣判后,陈凤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是错误的,涉案的委托书上其的签名纯属张群星冒用其之名伪造的,而奥达公司对张群星提交的委托书上的签名不予核对,同时对拆迁房屋的权属不作任何调查,另一方面也存在奥达公司少给其安置份额的恶意,而张群星则为了将属于其的财产侵吞为自己的财产,张群星与奥达公司为了各自的利益,不惜损失其的合法权益,签订的协议属于恶意串通,原审法院认定委托书其的签名是本人签名,事实认定错误。2、其主张授权委托书上其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张群星也认可该事实。奥达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委托授权书的其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故奥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原审法院却将该举证责任分配该其,明显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群星与奥达公司承担。张群星辩称,签协议确实是其个人行为,其家属没有出具委托书,其认可张凤云的上诉请求。奥达公司辩称,张群星是张凤云的儿子,属于家事代理关系,张群星在提供授权委托书时有张群星等七人签名并按手印,授权委托人有一项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保证。所有拆迁赔偿都是张群星代理。补偿安置协议是09年6月份签订的,及时赔偿了补偿款。2012年10月交付了安置房屋,张凤云等人也各自住上了各自的安置房屋,等于张凤云形式上予以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陈凤云系张群星的母亲,两人均为原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办事处张千户村村民,因张千户村实施拆迁,张群星持陈凤云及其他户内成员的委托授权书与奥达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了《张千户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包含陈凤云、张群星在内7人的安置补偿方案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奥达公司按照协议支付了安置补偿款,并于2012年10月份向张群星一方交付了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张群星户内包含陈凤云在内的七人对奥达公司所交付的安置房屋进行了分配,陈凤云还与张群星实际共同居住在所安置的房屋内至今。据此,陈凤云对原有房屋被拆迁、奥达公司对其进行了房屋安置等情况均是明知的,其也实际居住使用了所安置的房屋,且一直未提出异议。现陈凤云诉称其并未授权张群星签订上述协议,其不知道张群星代其与奥达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群星与陈凤云为母子关系,且共同居住生活,奥达公司基于该两人的亲属关系及张群星提供的委托协议书,认可张群星具有代理权并无过错,且协议的内容是按照安置补偿方案确定的,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利益,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陈凤云主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陈凤云已预交,由陈凤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董凡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