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文进、王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文进,王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文进,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水林,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云,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锋,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文进因与被上诉人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7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文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杰负担。事实与理由:1、胡文进从王杰处购买猪肉采用的是先行给付货款的交易方式,案涉货款已支付完毕。但预付款凭证却全部被王杰及其妻子抢夺,且部分预付款凭证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前已被王杰及其妻子毁灭,该过程有监控视频证明,公安机关到达纠纷现场从王杰妻子的包中取回4万元凭证也可以证明抢夺的事实。因王杰及其妻子抢夺金额较大,本已移送公安刑侦部门,胡文进因考虑到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而未再要求追究王杰的法律责任。2、关于货款支付完毕的事实,一审中胡文进提交了超市的经营台账,经营台账也可证明货款支付完毕的事实。王杰辩称:1、胡文进与王杰之间采用的并不是预付货款的交易方式,胡文进提交的收条上也未注明预付款。2、2015年4月4日,因胡文进迟迟不给付王杰猪肉款,王杰才到胡文进处索要该款项。双方发生冲突后,王杰为避免其销售清单被胡文进抢夺,在拿回清单的过程中夹带了付款凭证,后该凭证也已返还胡文进。胡文进主张的王杰抢夺、毁灭其付款凭证的事实不存在。王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文进支付货款9433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胡文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5年1月12日至3月30日期间,胡文进先后多次从王杰处购买猪肉,总价值94336元。胡文进在上述期间所有的销货清单上签名。2015年2月7日,同年3月9日,胡文进分别向王杰预付猪肉款20000元、20000元,合计40000元。王杰以“王和平”名义签名确认。2015年4月4日,胡文进与王杰因支付猪肉款发生纠纷,胡文进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未作处理。一审法院认为:王杰与胡文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胡文进对王杰自2015年1月12日至3月30日期间销售猪肉货款总价值为94336元,不持异议,且有胡文进签名的销货清单予以证明,予以采信。胡文进已支付王杰预付猪肉款40000元,王杰辩称是2015年以前的应付款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胡文进支付的40000元应为支付涉案的货款。胡文进主张其通过预付款的形式已经清偿了全部货款,其他付款凭证被王杰抢夺、毁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扣除胡文进已支付的40000元,胡文进欠王杰涉案货款应为54336元,胡文进未能及时付清货款,王杰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胡文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杰货款54336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以54336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为1079元,由王杰承担621元,胡文进承担458元。二审中,胡文进提供视频资料一份,证明王杰抢夺、销毁付款凭证的事实。王杰认为,该视频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阐述。对一审查明而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文进主张其已经足额给付王杰货款,对该事实胡文进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但就已给付的货款金额除一审法院已查明的40000元外,胡文进并未提供其他付款凭证予以证明。胡文进主张,其他付款凭证在其与王杰发生纠纷时,已被王杰及其妻子抢夺、毁灭,并在二审中提交视频资料一份。但从视频内容来看,民警到达事发现场后,已对王杰妻子携带的钱包等进行了检查,除本案所涉40000元付款凭证外,并未再有其他付款凭证;而该视频资料亦未有胡文进主张的王杰及其妻子毁灭付款凭证的内容,胡文进二审提交的该份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胡文进为证明足额给付货款而提交的超市经营台账,因该账目是胡文进单方制作,真实性存疑,亦不具可采性。故胡文进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胡文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胡文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养俊审判员 王政文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丛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