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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刑初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五莲县,暂无固定住所。2013年2月21日因盗窃被五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五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8月14日因盗窃被五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2016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兆强、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电动车电锁后接线的方法,在五莲县城区及周边乡镇作案7起,盗窃电动车7辆,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413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20日17时,被告人王某某至五莲县富强路西侧光明路北侧商业局家属院二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黄色格伦特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05元。2、2017年2月13日17时,被告人王某某至五莲县芙蓉小区36号楼西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爱玛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76元。3、2017年3月3日17时,被告人王某某至五莲县解放路福都购物广场南门路沿石上停车位置处,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蓝色三枪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90元。4、2017年3月5日17时,被告人王某某至五莲县人民医院西南侧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大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元。5、2017年3月6日16时,被告人王某某至五莲县解放路百城汇服饰广场正门北侧,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紫色爱玛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44元。6、2017年3月7日下午13时,被告人王某某至五莲县人民医院妇幼楼北侧楼下停车位置,将被害人于某停放在该处的咖啡色赛克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79元。7、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至五莲县高泽镇范疃村南侧坡里,盗窃一辆桃红色世纪鸟牌电动车。该车现已被五莲县公安局扣押。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刘某、张某甲、李某、张某乙、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扣押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共计3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兰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子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