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4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男,住灌云县,户籍所在地灌云县。被告人祁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蒲兆华、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祁某无证驾驶专用校车,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至灌云县南岗乡董王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祁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对起诉指控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祁某无证(原持有C1驾驶证,因遗失,已声明作废,正处补证期间)驾驶苏G×××××号中型专用校车,从灌云县南岗乡石涧村同济幼儿园载该幼儿园学生,驶上灌云县杨陡线公路后,沿杨陡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灌云县南岗乡董王村境内路段时,被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核查,该校车核载19人,实载32人,属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肖某、曹某、周某的证言,现场检查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遗失声明作废公告,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在交通道路上无准驾资格驾驶机动车,且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祁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吉建平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轩诚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