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行申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戴虹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戴虹,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建设和环境保护事务中心,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虹,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谢根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陈上,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建设和环境保护事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德西路***弄***号。法定代表人桂琦,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建设和环境保护事务中心主任。一审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吕晓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常务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上,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戴虹因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行终3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戴虹申请再审称,其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界龙村九队顾房庙49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立基人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建设和环境保护事务中心(以下简称事务中心)代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新镇政府)作出的《对动迁居民张金仙(户)给予补批建筑面积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严重侵犯了戴虹的房屋及宅基地权利。戴虹与涉案房屋的拆迁协议及拆迁安置利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戴虹起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川沙新镇政府提交意见称,涉案房屋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最初立基时,戴虹与房屋户主张金仙之子顾卫东尚未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该户提交的宅基地申请表中,戴虹作为顾卫东的妻子曾被列入家庭“现有人口”,但在“立基人口”一栏中并无戴虹,至1992年戴虹与顾卫东离婚,戴虹户口从未迁入涉案房屋;戴虹曾于1982年在黄楼界龙5队作为申请建房人之一翻建房屋,后于2009年9月,经曹路镇人民政府批准分户建房;戴虹另案提起要求分割涉案房屋财产权利的民事诉讼亦未获法院支持。综上,戴虹并非涉案房屋的立基人,其不享有涉案房屋上的财产权利。事务中心所作《通知》与戴虹无利害关系,戴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戴虹申请再审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戴虹的再审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提交意见称,涉案《通知》并非储备中心作出,储备中心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戴虹申请再审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戴虹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戴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要求法院判令撤销事务中心代表川沙新镇政府于2015年针对涉案房屋作出的《通知》。经查,事务中心所作《通知》系对涉案房屋住户现户籍在册人口应建未建房屋,给予补批建筑面积的行为。戴虹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与涉案房屋存在利害关系,但现有证据证明,戴虹虽然曾于1991年作为涉案房屋户主张金仙之子顾卫东的妻子出现在该户提交的宅基地申请表家庭“现有人口”一栏中,但在“立基人口”一栏中并无戴虹。至1992年戴虹与顾卫东离婚,戴虹户口从未迁入过涉案房屋内,戴虹亦非涉案房屋所在村的村民。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建造自住房屋的集体土地之一部分,并且按户计算,一户一处,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一般必须具备村民资格,当一户农民中出现人口减少或户口迁出情况的,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农民共同使用。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戴虹与《通知》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戴虹起诉并无不当。戴虹申请再审所提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戴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宏伟审判员 吴俊海审判员 肖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