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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丽卿、樊晓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丽卿,樊晓雷,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丽卿,樊晓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8号332室。法定代表人:黄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鹤鹏,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丽卿,女,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晓雷,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卿,女,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樊晓雷配偶,无业。上诉人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丽卿、樊晓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9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由于施工方的原因导致不能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所以未能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批复,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不当。二、上诉人向大连金广集团发出了律师函。但大连金广集团未能及时履行义务致使验收工作推迟,此为不可归责与上诉人的原因所致。何丽卿、樊晓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何丽卿、樊晓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违约金6979元(335556×0.00002×1040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高迎路1甲号1-10-2,建筑面积47.13平方米房屋一套,总房款335,556元。原告在约定期限内足额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2款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出卖人交付该房屋之日起三百六十日内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十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方完成原告所购房屋所在楼盘的产权登记备案,致使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向被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出卖人交付该房屋之日起三百六十日内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十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将房屋交付买受人,按照约定其应于2013年9月24日之前完成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备案。现因被告单方原因致使原告所购房屋于2015年9月18日方完成产权登记备案,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因该部分违约金系按日发生,每逾期一日单独计算一日,而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方起诉,故其所诉求的处于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内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为2014年10月12日以后所发生的。另因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完成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备案,即履行了开发商于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事项过程中应尽的义务,案涉房屋于2015年9月18日开始已具备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条件,故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故对原告起诉的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逾期办证违约金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判决:一、被告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何丽卿、樊晓雷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288.5元。(自2014年10月12日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335556元×0.00002元/天×341天)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构成违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关于上诉人提出系施工方违约导致上诉人违约,上诉人自身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案外人是否存在违约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正确,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星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宏斌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