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5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桂华与周铁中、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桂华,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周铁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桂华,女,1972年08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琦,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铁中,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上诉人徐桂华因与被上诉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周铁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桂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改判驳回丰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徐桂华不是《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的合同主体;二、丰田公司怠于行使抵押权。丰田公司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徐桂华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周铁中未提出上诉。丰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周铁中、徐桂华归还截至2016年5月30日借款本金110147.06元、逾期利息7407.04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周铁中、徐桂华支付截至2016年5月30日的罚息2616.4元;要求周铁中、徐桂华支付催收工本费2200元;丰田公司对周铁中所有的×××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9日,丰田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周铁中、共同借款人徐桂华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于向武汉中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丰田品牌汽车1辆;贷款金额为329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浮动利率为基点浮动的方式上浮0.005492,实际利率为千分之11.03333;贴息利率为0;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本息11123.38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300元;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本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本合同的,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经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收回债权的费用等,其中第2项为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而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或改变车辆用途;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以及本合同特别条款约定的手续费。合同签订后,丰田公司按约定向周铁中、徐桂华发放了贷款。周铁中按合同约定用贷款购买了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2011年11月9日,周铁中办理了以丰田公司为抵押权人的车辆抵押手续。2013年12月19日起周铁中、徐桂华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5月30日,周铁中、徐桂华拖欠借款本金110147.06元、逾期利息7407.04元、罚息2616.4元。丰田公司称其自2013年12月开始曾多次以电话、信函、外包催收公司等形式向周铁中、徐桂华催收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周铁中、徐桂华与丰田公司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丰田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周铁中、徐桂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丰田公司要求周铁中、徐桂华偿还全部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催收工本费,因《抵押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项费用,丰田公司亦进行过催收,故周铁中、徐桂华应当支付催收工本费,但丰田公司主张的催收工本费金额过高,一审法院下调为1200元。周铁中已将其购买的丰田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丰田公司,故在周铁中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丰田公司有权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周铁中、徐桂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铁中、徐桂华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的借款本金十一万零一百四十七元零六分、逾期利息七千四百零七元零四分,以上合计十一万七千五百五十四元一角,并自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二、周铁中、徐桂华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的罚息二千六百一十六元四角;三、周铁中、徐桂华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收工本费一千二百元;四、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对周铁中所有的号牌为×××的丰田轿车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徐桂华、丰田公司、周铁中未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铁中、徐桂华与丰田公司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丰田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周铁中、徐桂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丰田公司要求周铁中、徐桂华偿还全部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桂华主张签字伪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行使抵押权与否不影响本案处理。综上所述,徐桂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7元,由徐桂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黎审判员 刘正韬审判员 金园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