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佟建新与王爱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建新,王爱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51号原告:佟建新,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辉,女,易县中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爱立,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原告佟建新与被告王爱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立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款9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我在被告王爱立承包的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崔各庄村关帝庙工地打工,年底被告在给我发工资时未全部结清,剩余9000元被告在2015年2月17日给我书写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拖欠至今。被告王爱立辩称:我不欠原告佟建新工资,欠条也不是我书写的。原告佟建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王爱立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载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崔各庄村关帝庙工资欠佟建新玖仟元,9000元整。王爱立,2015.2.17”。本院在给被告王爱立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被告王爱立否认该欠条系其所书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欠条进行笔迹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17日王爱立书写欠条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爱立所欠原告佟建新工资款9000元属实,有被告王爱立给原告佟建新书写的欠条为证,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爱立未给付原告佟建新工资款责任在被告方。综上所述,对原告佟建新请求被告王爱立给付其工资款90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欠条中并无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爱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爱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佟建新工资款9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笔迹鉴定费2000元,均由被告王爱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宏杰人民陪审员 刘涌旭人民陪审员 贾 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晓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