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5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金兰与周爱东、扬州科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兰,周爱东,扬州科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宝应县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5171号原告:吴金兰。被告:周爱东。被告:扬州科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正浦。被告:宝应县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法定代表人:周爱东,该招待所所长。原告吴金兰与被告周爱东、扬州科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宝应县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东、扬州科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宝应县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款3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标准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以公司业务需增添设备为由,并以帮助原告孩子安排工作为诱饵向原告借款36万元整,期限半年。到期后,因孩子工作未定,没有急于和被告要钱。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诉请。被告周爱东、扬州科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宝应县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2014年11月18日,被告周爱东向原告吴金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金兰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用款期限陆个月),借款人:周爱东,2014年11月18日,担保人周爱武,担保单位:扬州科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11月8日,担保单位:宝应县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0月25日,周爱东向吴金兰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就向吴金兰所借款项承诺自2015年11月份起分期偿还。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吴金兰与被告周爱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周爱东至今未能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因借条中未载明利息,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扬州科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宝应县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扬州科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宝应县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虽在借条的担保单位处盖章,但原告与周爱东约定的用款期间为6个月,即2015年5月18日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原告应在2015年11月18日前要求扬州科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宝应县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承担保证责任,其未要求,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爱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金兰借款人民币3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吴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260元,由被告周爱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审 判 员 卢 茜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