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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烈贵、张启海诉被告李志席、陶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烈贵,张启海,李志席,陶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810号原告陈烈贵(又名陈桂),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启海,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志席,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陶子,女,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烈贵、张启海诉被告李志席、陶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烈贵、张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席、陶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烈贵、张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志席、陶子立即给付原告陈烈贵、张启海工资2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席、陶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席与被告陶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1月8日在浏阳市澄潭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李志席常以承包室内装修工程赚取收益,2014年11月前的一段时间内,被告李志席雇请原告陈烈贵、张启海先后为其承包的五个装修工程进行水电工的施工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李志席未全额支付原告陈烈贵、张启海劳务工资,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志席尚欠2原告23000元。为此原告李志席于2014年11月2日出具1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陈桂、张启海水电工资贰万叁仟元整(¥23000.00),(于2014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李志席,2014.11.2”。被告李志席在欠条中约定2014年年底前一次性向2原告支付所欠水电工工资,然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志席并未依约支付。原告陈烈贵、张启海曾于2014年12月、2015年12月、2016年12月多次去往被告李志席家中索要工资,但均未能得见被告李志席及被告陶子,仅见到被告李志席的父亲李运桂。因2原告一直要求2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未果,2原告遂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烈贵、张启海为被告李志席提供水电工劳务,被告李志席未全额支付劳务报酬,为此被告李志席向2原告出具欠条。因此,被告李志席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如期向原告陈烈贵、张启海支付劳务报酬,现被告李志席经原告陈烈贵、张启海多次催讨均未依欠条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故2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席支付劳务报酬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席与被告陶子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系被告李志席因经营不善所负,应认定为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陈烈贵、张启海要求被告陶子共同支付劳务工资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李志席、陶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烈贵、张启海劳务工资23000元。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李志席、陶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苏逢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有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