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8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孙振寰与王智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寰,王智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C}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108民初1278号 原告:孙振寰,男,192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身份证号码:21020419270327XXXX。 委托代理人:罗利,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海口市美兰区,身份证号码:41042319660807XXXX,系原告的妻子。 被告:王智龙,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身份证号码:46010219830123XXXX。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丘海大道11号华能海南大厦8、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40175M。 负责人:邢益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新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振寰诉被告王智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利、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振寰诉称,2016年12月26日,被告王智龙驾驶琼ABXXXX轿车在白沙门下村路段追尾碰到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原告被撞倒后约5-6分钟才苏醒,头痛恶心,肇事司机迟迟不报110和120,其家属还骂人。肇事司机送原告到海口市人民医院急诊室,交上脑CT和骨盆X光检查费约400元后,溜之大吉,打电话也不接。医生根据检查结果通知原告住院,没人交钱,影响治疗和各项检查。2017年1月13日,海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找到被告并作出(2016)第00059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智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拒赔且态度恶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智龙对原告的一切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琼ABXXXX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保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对王智龙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智龙应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继续负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智龙支付医疗费9476.71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7576.71元,并负责脑梗的后遗症治疗。2、判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王智龙未答辩。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承担琼ABXXXX车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答辩人承保了琼ABXXXX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只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交通事故的侵权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答辩人不承担因侵权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等与侵权诉讼相关的费用。二、被答辩人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必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因1.脑梗塞、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冠心病、4.2型糖尿病、5.前列腺增生,于2016年12月30日入住海口市人民医院神经内科治疗7天,又因1.神经源膀胱充溢性尿失禁、2.高血压病3级、3.脑梗塞、4.2型糖尿病、5.冠心病于2017年1月7日至11日入住泌尿外科救治。稍有医学常识者对原告的上述病症不难看出,均属于原发疾病,亦称老年性疾病,其原发病症与车祸无因果关系,该治疗与事故损伤缺乏关联性。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治疗与事故损伤缺乏关联性。答辩人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原告本次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相关费用。以上法律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依法做出公正判决,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1时,被告王智龙驾驶琼ABXXXX号小轿车行驶在海口市白沙门下村内路段,由于操作不当,撞到车前方原告孙振寰行驶的电动车,造成车损、原告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3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NO.00059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王智龙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当事人王智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振寰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CT检查及X-Ray检查为:1、脑内多发腔隙性脑梗塞;2、脑萎缩、脑白质脱髓鞘改变;3、右股骨颈形态欠规整;4、骨盆退行性变。原告认可被告王智龙支付检查费400元左右。2016年12月28日,原告前往海口市人民医院神经内科治疗,经MR检查为:1、右额叶脑梗塞;2、脑内少许腔隙灶;3、老年性脑萎缩、脑白质脱髓鞘(轻度);4、左侧上颌窦炎症,花费检查费1200元。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9日,原告共计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334.36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再次前往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梗塞;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I级;4、2型糖尿病;5、前列腺增生;6、脑震荡;7、右顶头皮挫伤。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6日,原告共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6973.79元。2017年1月7日,原告前往海口市人民医院泌尿外科治疗,经诊断为:1、神经源性膀胱、充溢性尿失禁;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脑梗塞;2型糖尿病;冠心病。自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11日,原告共计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968.56元。 琼AB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张某某,张某某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进行理赔。 另查,2017年1月14日,琼AB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牌号变更为琼A9XXXX,车主变更为案外人梁某。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X-Ray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收费票据、保单抄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NO.00059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智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且由原告孙振寰、被告王智龙签名确认,应予采信。原告孙振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智龙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7年4月12日,本案适用“2016-201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3934.3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病历资料及收费票据,2016年12月28日原告花费检查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9日,原告共计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334.36元,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6日,原告共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6973.79元。根据本院向主治医生了解的情况,不排除事故造成脑震荡从而引发相关病症,也不排除原告本身的疾病引发相关病症,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次治疗与事故有直接关联,本院酌定支持此次住院医疗费2000元;自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11日,原告共计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968.56元。根据本院向主治医生了解的情况,医生推断原告排尿困难是因为膀胱功能障碍,除了原告自身的疾病,只有严重的颅脑损伤、脊椎伤、骨盆伤等外伤才有可能引起膀胱功能障碍从而导致排尿困难,原告未进一步检查确认,且原告在泌尿外科住院期间几乎没有用药,本院对该次住院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被告王智龙支付400元检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2016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9日和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6日共计住院8天,本院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50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但因其年纪较大,治疗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诊疗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和要求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医生未建议加强营养,且原告未提交其购买营养品的相关票据,本院对其主张营养费3000元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深受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基于此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但并未构成伤残,本院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予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被告负责脑梗后遗症的治疗,属于后续治疗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 以上1-3项原告共计损失4934.36元,其中1、2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4434.36元;3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5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琼AB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4434.3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00元。被告王智龙垫付的4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付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4434.36元+500元-400元=4534.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振寰人民币4534.36元; 二、驳回原告孙振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孙振寰负担3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ysnlbmcagibnslz9tb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蔡汝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佩婷 书 记 员 吴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核:蔡汝军 撰稿:蔡汝军 校对:吴俊 印刷:余小英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2017年4月25日印制 (共印12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