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民终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发现、司运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发现,司运书,刘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发现(曾用名:刘法献),男,汉族,1970年12月17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昌,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运书,男,汉族,1957年8月24日生,住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女,196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魁,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发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发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1、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550万元错误,被上诉人实际转款400多万元,且还款协议中的550万元含有未支付的利息,借款本金未查清;2、一审认定利息为月息2分不当,应为年息,且不应为2%;3、还款协议对利息约定不明,应按未约定利息认定,判决不支付利息;4、一审程序不当,对还款协议未经质证、对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未答复;5、还款协议签订存在胁迫情形。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借款金额本金不是550万元完全错误,关于借款金额550万元本金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1、有上诉人本人出具的借据5张可以证实借款本金是550万元。2、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对借款本金550万元没有异议,有一审的庭审笔录为证。3、上诉人诉称实际转款是400多万元应举出证据,按民诉法规定当事人谁主张权益谁负责举证。上诉方否认借款本金550万元是有背诚实信用的虚假诉讼。最后,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4月30日又达成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第一条就开宗明义的确认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本金550万元,更能表明上诉人在2011年12月20日以前一直是按借款本金550万元归还利息的。二、上诉人所诉一审程序违法与案件事实不符。三、关于上诉人诉称利息约定不明,还款协议所约定的利息是年息是完全错误的。1、通过借款合同及借据这些书证材料充分的真实上诉人原来的借款时月息3分。2、还款协议是基于借款合同和借据而来,借款合同和借据均约定利息3分,所以还款协议所约定的利息是月息,并不是年息。3、还款协议本身的内容也表明是月息而不是年息,还款协议中第一条中第1、2、3、4、5款均明确约定了乙方及上诉方已经付到了2011年的12月12日和2011年的12月20日。这个约定的利息就是借据上的利息和原来的借款合同上的利息,这个是当时双方当事人确定了的。所以说,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是月息。4、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本身也能够证明是月息而不是年息。5、借款合同借据约定的利息都是月息3分,上诉人没有立即归还借款,作为债权方绝不可能把原来的月息3分变更为月息2分。6、上诉人所诉利息的更改并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应当按照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在还款协议中第3条有约定,是有事实依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司运书、刘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从2011年12月起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0日,被告刘发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3.5%,借款期限6个月。2010年5月23日,被告刘发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5%,借款期限4个月。2010年8月12日,被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5%,借款期限6个月。2010年9月12日,被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率3%,借期4个月。2011年4月20日,被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2个月。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本金为550万元。对于利息部分,双方当事人又重新作出约定,被告刘发现(乙方)在六个月内能还清原告(甲方)本金及利息时,所欠原告的利息统一按0.2%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在六个月不能按时还清本金并支付利息,能在1年内还清原告本金及利息时,所欠原告利息统一按0.6%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在1年内不能还清本金并支付利息时,能在2年内还清原告本金及利息时,所欠原告利息统一按1.2%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在2年内不能还清本金并支付利息时,能在3年内还清原告本金及利息时,所欠原告利息统一按2%支付原告利息。被告为了保证能按时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将其作为原告起诉新乡中新化工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借款诉讼案件,为原告司运书提供还款保证,并给原告司运书提供相关生效判决的法律文书。如被告刘发现不积极提供有关资料,不能有效保证归还原告本息时,被告刘发现所借原告的借款一律按2%支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当如何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被告对借款本金550元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司运书、刘瑞与被告刘发现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借款应当偿还。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息,因被告无证据证明,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交易习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应当认定为月息。还款协议上约定的利息是对之前利息的变更,且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予以认可。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利率应当按照月息2%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司运书、刘瑞要求被告刘发现立即偿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从2011年12月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刘发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司运书、刘瑞借款本金5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被告刘发现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被上诉人提供有上诉人签名的借据、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亦明确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故一审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5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上诉人否认借款本金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交易习惯,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为月息理由充分,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息证据不足,因上诉人未按还款协议履行且对还款协议效力有异议,故被上诉人要求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不违背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要求不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一审未予采纳其该主张合法合理。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一审虽有瑕疵,但在二审已让上诉人充分行使了相应权利且予以了释明,上诉人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上诉人刘发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冰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