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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民初2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毕伟丽与高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伟丽,高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248号之一原告:毕伟丽,女,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高爱平,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现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毕伟丽诉被告高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爱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伟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经营投资公司期间,于2014年2月28日和2014年10月30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但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高爱平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毕伟丽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各二份。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经营投资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的2月28日和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30万元,均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被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即年利率24%,在法律规定限额内。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已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爱平偿还原告毕伟丽借款40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交纳3650元,由被告高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智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