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申锐、邓瑞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锐,邓瑞隆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刑初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锐,曾用名申鸿飞,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现住南溪区。2016年8月21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因吸毒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处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从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1日)。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转捕。现羁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被告人邓瑞隆,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溪区。2003年1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00年因盗窃被顺德劳教审批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11月10日解除劳动教养。2011年因吸毒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8月21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因吸毒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处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从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1日)。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因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而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释放,同日因吸毒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经本院决定,2017年2月2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锐、邓瑞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本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锐、邓瑞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瑞隆于2016年8月19日在宜宾市南溪区福临路“君豪假日酒店”登记入住305号房间,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多次与申锐、尹某、郑某(又名王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申锐于2016年8月12日在宜宾市南溪区福临路“君豪假日酒店”登记入住310房间,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多次与邓瑞隆、尹某、郑某(又名王某)、宋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邓瑞隆、申锐分别伙同他人在自己所登记入住的酒店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瑞隆、申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瑞隆、申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锐于2016年8月12日在宜宾市南溪区福临路“君豪假日酒店”登记入住310房间,至2016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前,期间多次容留邓瑞隆、尹某、郑某、宋某在310房间内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被告人邓瑞隆于2016年8月18日在宜宾市南溪区福临路“君豪假日酒店”登记入住305号房间,至2016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前,期间多次容留申锐、尹某、郑某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受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福临路47号“君豪假日酒店”305和310房间内,在305房间内垃圾桶里发现吸食毒品的锡箔纸,床头柜抽屉内装有冰毒的袋子,在310房间内电脑桌下发现自制吸毒“冰壶”,及现场方位、概貌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5年过年的时候开始吸食冰毒,最后一次吸食冰毒今天(2016年8月21日)上午10点左右,在南溪区新城以前的“璞宿酒店”(现在酒店改名为“君豪”了)310房间内,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的。其先是跟“邓大哥”联系,问他还有冰毒没,他让自己过去。其到了305房间,看见申锐也刚到,我们进去后和“邓大哥”一起吸了一会儿,申锐说要去310打游戏,其也拿着壶壶跟着过去,310房间内,“重哥”在睡觉,其边看申锐打游戏边吸,有时申锐也吸几口,一会儿“邓大哥”也过来了,有时他也吸两口,后来警察就来了。被带到公安局后,尿检显示我们四个人均呈阳性。被抓的头一天晚上,其也是和“邓大哥”联系,他说还有冰毒,叫其过去,其到了酒店后,在310房间内吸食了冰毒。经辨认指出,邓瑞隆即“邓大哥”,郑某即“重哥”,申锐是与自己在“君豪酒店”310和305房间一起吸食毒品的人。(2)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5年3月份开始吸食的冰毒。2016年8月20日下午15时许,申锐叫其去“君豪酒店”(以前的“璞宿酒店”)310房间,过去后申锐叫其到305房间找“邓大”(邓瑞隆)拿冰毒,其过去看见尹某也在,其把冰毒拿了后就回310房间和申锐一起吸食,18时许其出去耍了一趟。晚上22时许又回到310房间,尹某也在,尹某就说他拿了一包冰毒,叫自己吸食,我们三个人就在310房间里面吸食冰毒,之后尹某就先回家了,后来申锐也走了,其就一个人在房间里面睡觉,到了今天你们警察来查房才醒,看见申锐和尹某也在,之后一起被带到派出所。310房间是申锐开的,申锐叫自己过去耍的意思就是他开了房间在310一起吸食冰毒。还有一间305号房间,谁开的不是很清楚,是邓瑞隆和姓宋的(宋某)在住,其和申锐、尹某、邓瑞隆、宋某一起在305吸食过冰毒。在305第一次吸食冰毒的时间记不到了,有其和邓瑞隆、申锐、宋某;第二次具体时间也记不到了,也是其和申锐、尹某、邓瑞隆、宋某,宋某还带了一个女的过来,也是在房间里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的;第三次具体时间记不到了,好像是在2016年8月18日左右吃过晚饭后,当天其是在305房间吃的晚饭,也是其和邓瑞隆、申锐、宋某、尹某、还有宋某的一个朋友一起吸食的。平时305号房间是邓瑞隆和宋某在住,后来宋某开了一间303房间。305房间的吸毒工具(自制冰壶)和毒品都在房间的桌子上摆着,我们到了后邓瑞隆就招呼我们吸食毒品。其和申锐基本上都住在310号房间的,在310房间吸毒的有邓瑞隆、尹某、宋某我们五个人,邓瑞隆和尹某、宋某到310吸食过三次,其和申锐在310房间从开房起期间吸食过七、八次,具体时间记不到了,最后一次是2016年8月20日晚上22时许,其和申锐、尹某在310吸食的。因为其和申锐基本上都在房间里面住,他们过来吃过饭或者过来到房间耍,申锐就招呼他们吸食毒品,都是“吹壶壶”的方式,毒品有时是申锐拿的,有时候是叫邓瑞隆帮忙拿的。经辨认指出,尹某、邓瑞隆(即“邓大”)、申锐系与其一起在“君豪假日酒店”305、310房间一起吸食冰毒的人员。(3)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2016年8月份在南溪“君豪酒店”吸食过冰毒。在“君豪酒店”开了三间房,其住303房间,邓瑞隆住305房间,申锐住310房间。其在303房间住了4天,四天都是偶尔整几口,一天最多时候是四五次,少的时候一天也就两三次。这三间房间我们都吸食过冰毒,不固定在哪间房间吸食。在310房间可能吸食过两、三次,305房间吸食过五、六次,303房间吸食过四、五次。吸食冰毒的有邓瑞隆、申锐、“王正”(郑某)和一个开出租车的(尹某)。其吸食冰毒的时候基本上都是和邓瑞隆、申锐。另外一个开出租车的没有在303房间吸过,他基本都是在310房间吸食。冰毒是邓瑞隆提供的,但是是申锐出的钱。房间都是申锐开的,他付了一部分房钱,有些时候自己也在付房钱,其付了两晚上房钱。(4)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君豪假日酒店”的前台,是2016年3月份开始在这里上班的,以前叫“璞宿酒店”,6月份之后改名为“君豪假日酒店”。申锐在酒店住了很久,一直断断续续的在酒店住,住的最多的是310房间,有时他来开房310房间住人了,第二天他都会叫前台跟他换到310房间。姓邓后来在开房住的305房间,他之前来找过申锐,说打不通申锐电话,还是其通过酒店座机联系的申锐。有天凌晨5时许,有三个男的到酒店找申锐,也是通过其用座机联系申锐后,他们上去的。310房间具体住了几个人不是很清楚,每次其打电话都是申锐接的,而且申锐每次打电话到前台都报自己名字,叫我们找保洁员给他房间打扫卫生。305房间住了几个人不是很清楚。(5)证人彭某证言,证实其是“君豪假日酒店”的前台,听说以前叫“璞宿酒店”,其是2016年8月4日才开始在这里上班的。8月4日上班那天有个叫申锐的到酒店开房,住的310房间,之后他就断断续续的住我们酒店,有时住307,有时又换到310,至此是从8月12日开了310房间后一直没有退房,只是期间有时叫换到307房间,说别人知道他住那儿。305房间是一个叫邓瑞隆开的,也是断断续续的在我们酒店住,登记簿显示是8月18日入住的。18号那天申锐打电话叫给朋友留一个单间,过了一两个小时邓瑞隆就过了开了305,后来打电话问申锐,他说305房间的就是他朋友。303房间有两个男子来开过,名字记不到了,也是断断续续的住。申锐经常叫一个十七、八岁带眼镜的男孩来续房,这阵还经常有人打电话问申锐是不是住310房间,有两个人还在前台问过申锐和邓瑞隆。有时申锐会打电话叫十分钟之内到310房间清理,说等下有人来找他。303房间的光头经常带一个穿吊带的女的到酒店。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邓瑞隆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被抓的前几天,就是2016年8月份的时候,在其被抓的前几天,其在“君豪假日酒店”吸食过冰毒。有其和申锐、“王振”(郑某)、尹某、宋某。具体从什么时候开始的不记得了,之前是申锐在那儿开房(310),其偶尔去他房间吸一次,后来其又去那里开了个房(在被抓前的前三天开的,是305房间),有时又在305房间吸。“王振”、申锐、尹某和自己经常在申锐的310房间吸,另外宋某在申锐的房间吸了一次。在申锐的房间应该总共吸了三次,都是我们四个人。之前其偶尔在申锐房间吸都是其和申锐、“王振”,尹某因为要跑车,偶尔来一次,“王振”和申锐基本都在,他们就在房间天天打游戏。在自己开的305房间吸也是和申锐、尹某、“王振”,总共三次。基本上是在晚上十一、二点的时候,打瞌睡了吸,有时在房间吃了饭之后大家也整几口。其和申锐、“王振”还在宋某开的303房间吸食过一次。我们吸食的都是冰毒,毒品是其帮申锐从“邬二娃”处购买的。经辨认指出,郑某(即“王振”)、尹某、申锐、就是和其一起在305房间、310房间吸食冰毒的人。(2)被告人申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直到21日被警察查获的时候,其在“君豪酒店”住了一个星期左右,具体哪天开的房记不得了,期间在房间里面打游戏,赢了钱就喊“邓大”调货过来,然后就在房间里面吸食冰毒。让“邓大”拿了两、三次货,每次都是拿的200元钱,都是其付的钱,拿一次200元的冰毒能吸两、三天。其开的房是310,另外还有一间是307或317,是在310房间吸食的,因为“壶壶”是藏在310房间的厕所的里面,另外还在“邓大”的305房间吸食过。在310房间吸食的具体次数记不清了,可能四、五次,有时是其和“邓大”、郑某、尹某四个,有时是三个,有时是两个,反正都是我们四个人。郑某和尹某,310房间吸食的具体次数记不起了,反正其看到的就可能四、五次。宋某到310房间来耍过,但吸毒没有不太确定。其在305房间吸过一、两次,具体哪些人记不起了,应该是都在,另外宋某也在里面吸过。因为平时多数时候是在305房间吃饭,有时就是吃了饭后吸。经辨认指出,尹某、郑某、邓瑞隆(“邓大”)就是和其一起在“君豪假日酒店”310、305房间吸食冰毒的人员。5.检查证、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8月21日13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君豪假日酒店”进行日常检查时,在310房间内发现申锐、尹某、郑某三名男子,另发现一个“壶壶”和锡箔纸等物,据申锐交代,“壶壶”和锡箔纸是他们用了吸食冰毒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该证据进行保全的情况。6.住宿登记簿,证实被告人申锐、邓瑞隆入住“君豪假日酒店”310、305房间的情况;7.释放通知书、全国违法人员信息表、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信息表等,证实被告人邓瑞隆于2003年1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00年因盗窃被顺德劳教审批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11月10日解除劳动教养;2011年因吸毒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9月13日因吸毒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8、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申锐、邓瑞隆于2016年8月22日因吸毒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分别处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从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1日),以及尹某和郑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罚的情况。。9.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申锐、邓瑞隆于2016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0.光盘两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君豪假日酒店”的监控视频情况,以及依法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11.被告人基本情况、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申锐、邓瑞隆案发时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申锐、邓瑞隆在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申锐、邓瑞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瑞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何夙志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