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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69年7月14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商水县。现住商水县新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3月29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林、曾庆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P×××××白色“别克”轿车,行至商水县城关镇章华台路与汝阳路交叉口时,被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处。经检测,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书证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光盘一张、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毛秀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志涛10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