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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赵安君诉徐华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安君,徐华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351号原告:赵安君,女,1958年1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华雷,男,1987年2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赵安君与被告徐华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明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安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被告徐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安君诉称,2016年10月13日9时45分左右,被告徐华雷驾驶襄阳AA2686号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1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误工费9554.67元(31138元/年÷365天×112天)、护理费9240元(3300元/月÷30天×84天)、交通费400元,共计23470.85元。被告徐华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费用434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过高,应按80元/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9时45分左右,徐华雷驾驶襄阳AA2686号电动三轮车,沿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前进路“白鹤市场”对面非机动车道内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赵安君相撞,造成赵安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华雷驾驶电动三轮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存在过错,违反交通法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安君无责任。赵安君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8050.08元,其中徐华雷支付4297.50元。出院诊断为:L3椎体压缩骨折。出院医嘱:1、患者继续卧硬板床休息,禁止地下活动;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襄阳市中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全休2个半月,陪护1人2个月。另查明,赵安君原系襄阳市三王服装厂退休职工,现从事擦皮鞋工作,其受伤期间由其女儿王金灵护理,王金灵在武汉锐鼎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300元,其护理母亲期间工资停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收费票据、户口本、居委会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确认单、交通费票据;被告徐华雷提供的垫付款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徐华雷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华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安君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徐华雷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赵安君的损失中,医疗费805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误工费8360.34元(31138元/年÷365天×98天)、护理费9130元(3300元/月÷30天×83天)、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26300.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药店购药费用,未提交医嘱及处方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徐华雷予以赔偿,扣减已支付的4297.50元,还应赔偿22002.92元。原告退休后另从事擦皮鞋工作,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误工费不予认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华雷赔偿原告赵安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2.92元;二、驳回原告赵安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徐华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明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