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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10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立红与柯永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红,柯永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10061号原告:张立红,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柯永发,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张立红与被告柯永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永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柯永发偿还原告张立红20000人民币,及利息约5000元人民币。合计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被告柯永发因生意上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立红借款20000元人民币,并由林秀娇担保。现原告向被告催付欠款但被告拒不偿还,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柯永发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庭审审查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12日,被告柯永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立红借款20000元,被告柯永发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案外人林秀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柯永发向原告张立红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柯永发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要求被告偿还利息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柯永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永发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立红借款20000元及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立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柯永发负担150元,原告张立红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萍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了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