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彦杰招摇撞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彦杰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彦杰,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柳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现住吉林省通化市。曾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8月28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0年3月16日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诈骗违法行为于2003年8月7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5月13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8月2日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彦杰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吉0802刑初4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彦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彦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被告人李彦杰冒充通化市公安局警察身份,以合伙在白城市做套装门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耿某人民币50000元。2014年5月,被告人李彦杰冒充通化市公安局警察身份,骗取浩福门业驻东北办事处经理吴某41套门,门款共计36700元人民币。2014年6至7月间,被告人李彦杰冒充通化市国家安全局干警身份,以办案需要、母亲生病等为由,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班某共计1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三次冒充警察骗取三被害人1967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彦杰冒充警察招摇撞骗,以开办公司或合伙做生意名义以及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达196700元,且曾因招摇撞骗罪被判处过刑罚,视为屡教不改,属情节严重,且庭审中拒不承认其冒充警察进行诈骗的事实,故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彦杰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责令被告人李彦杰退还被害人班某11万元、耿某人民币5万元、吴婧人民币36700元。上诉人李彦杰以“没有冒充警察招摇撞骗,与三被害人是民事纠纷,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彦杰招摇撞骗的事实清楚。有通化市国家安全局政治部、通化市公安局政治部出具的证明,李彦杰写给被害人班某的借条,吴某提供李彦杰所欠门款的明细,合伙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李某、张某、宋某、何某、伏某、郑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耿某、吴某、班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彦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关于上诉人李彦杰提出“没有冒充警察招摇撞骗,与三被害人是民事纠纷,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李某证实李彦杰租我房屋时,自称是通化市刑警来白城做买卖;张某证实李彦杰说过他是通化市刑警;宋某证实李彦杰说他是经侦的警察,曾在李彦杰的车上见过一白色警帽;证人何某、伏某、郑某均证言李彦杰自称是通化刑警队的,伏某、郑某辨认出自称警察的李彦杰,上述证人均指向李彦杰冒充警察身份的事实;被害人耿某、吴某、班某证实李彦杰冒充警察及国家安全局干警行骗的事实经过,李彦杰的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李彦杰的犯罪情节,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李彦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彦杰冒充警察招摇撞骗,以开办公司、合伙做生意名义及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196700元,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桦审判员 郝万华审判员 李大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慧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