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9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9173号原告: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沙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552068062X。法定代表人:杨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大桥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089500045。法定代表人:戴瑞克(ERICDELIERS),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远军,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克曼公司)诉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克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诚,被告悦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克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256.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0年即就供货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贸易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用品及日用百货等商品,被告于收货后60日内支付货款,此后,双方每年签订贸易合约一次,建立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家乐福开具收货单,原告向被告出具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依据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原告支付货款。供货到付款周期为两个月,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供应商专用平台查看付款信息进行对账。原告于2016年经核对发现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按约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而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货款支付给了与原告无关联的第三方,致使平台显示已经结清,但原告尚有49256.32元货款未收到,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悦家公司辩称: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涉案金额,被告已在双方往来合作过程中全部支付完毕或通过第三方支付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莱克曼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合同、家乐福供应商平台打印件及对应发票,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已收到的发票及被告应当支付款项的金额14330.71元和付款日期,其中6191.64元原告没有开具对应发票,3244.34元对应票号为19326847的发票,4894.73元对应票号为17566879、17566880、17602617的发票;证据二、票号为19326905、19260841、19260842、30750649、30750647的发票五张,对应金额分别为4962.35元、6161.5元、4092.66元、11842.44元、7866.66元,其中6161.5元、4092.66元两笔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证明上述五张发票对应的合计34925.61元货款被告尚未支付;证据三、原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税务系统查询证明,证明经原告向税务部门查询,票号为19326905的发票系失控发票且并非原告开具;证据四、双方签订的就收款行及账号、发票付款日、付款方式及变更收款信息的约定,原告收款账号为01×××32。被告悦家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6191.64元的货款不认可,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且未提交供货凭证,如并非原告开具发票,被告亦不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对其他两笔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对证据二中4962.35元的货款被告已通过转账形式支付完毕,而原告开具的发票在抵扣时因已作废致使被告产生税金损失,对6161.5元及4092.66元两笔,通过德意志银行已支付完毕,对11842.44元、7866.66元已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一并支付完毕;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发票系由原告开具后交付被告,即使是假发票也是原告开具,和被告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仅有原告单方盖章,且被告有一笔货款正是汇至原告提交的变更后的银行账户,且所有款项均汇至原告名下银行账户。被告悦家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4月10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7月16日的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名下账号为01×××32的银行账户就4894.73元、3244.34元、4962.35元三笔货款已支付完毕;证据二、原告与德意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德意志银行)签署的融资协议及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德意志银行的付款凭证原件,证明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同意对未到账期的货款由德意志银行扣除账期内利息提前支付给原告,并将对被告的应收账款转给德意志银行,德意志银行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6日向被告名下账号为01×××32的银行账户回款15409.65元、4059.51元,包含原告主张的6161.5元、4092.66元两笔货款;证据三、2013年6月13日的银行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名下账号为32×××20的杭州银行的账户支付货款51652.63元,包含原告主张的11842.44元、7866.66元两笔货款。原告莱克曼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小额支付信息和资金不同步,付款后有无和原告进行结算没有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了案涉货款;对证据二中的和德意志银行的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确系针对被告货款支付,但支付凭证不认可,汇款凭证系英文,原告未收到该笔货款;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开具该银行账户,亦未收到该笔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由莱克曼公司向悦家公司所有的家乐福超市供应商品,交易模式为莱克曼公司供应货物后开具相应的发票,莱克曼公司开具发票项下的任何批次收货的付款日应为悦家公司的商店对该批次收货全部检验并验收后的第60天,双方同时约定货款汇至莱克曼公司在南京银行紫金支行账号为01×××32的银行账户。此外,莱克曼公司与德意志银行签订供应商融资协议、应收账款转让及登记协议,约定德意志银行向莱克曼公司购买应收账款,莱克曼公司可将其所享有的与家乐福在贸易过程中产生的自2014年4月9日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德意志银行,德意志银行有权向顾客收取相关经贴现的付款请求权的净值之日直至实际支付日之间以贴现率按日累计计算的利息以及德意志银行发生的合理费用,自动贴现日利率为0.027%,莱克曼公司的银行账户为01×××32。另查明,悦家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7月16日向莱克曼公司账号为01×××32的南京银行账户汇款4894.73元、3244.34元、4962.35元;悦家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向莱克曼公司账号为32×××20的杭州银行账户汇款51652.63元;德意志银行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6日分别向莱克曼公司账号为01×××32的南京银行账户汇款15409.65元、4059.51元。本院认为:莱克曼公司与悦家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相应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双方均确认交易模式为莱克曼公司向悦家公司供货,悦家公司签收后莱克曼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并交付悦家公司,悦家公司在60天账期内付款,如莱克曼公司要求提前支付,可通过德意志银行扣除贴现利息后提前取得货款。针对6191.64元的该笔货款,莱克曼公司称该公司未向悦家公司开具发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供货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对应金额的货款,故对其要求悦家公司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3244.34元、4894.73元、4962.35元、11842.44元、7866.66元五笔货款,悦家公司对其供货情况及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悦家公司提交了相应支付凭证,证明其已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莱克曼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虽莱克曼公司称并未收到上述款项且发票并非其开具,但收款账户均系莱克曼公司名下且由莱克曼公司确认,开具发票义务亦由莱克曼公司承担,悦家公司也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故对莱克曼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4092.66元、6161.5元两笔货款,悦家公司提交了德意志银行与莱克曼公司的融资协议,莱克曼公司亦认可账期内可通过德意志公司扣除贴息利率提前取得货款,现德意志银行已将该两笔款项扣除贴息后汇至莱克曼公司指定账户,并无不妥,故对莱克曼公司主张该两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原告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何宁海人民陪审员 陈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