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8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丽侠与高新春、高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侠,高新春,高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8343号原告:刘丽侠,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礼艳,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新春,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高某1,女,200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法定代理人:高某2,系被告高某1之父。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了原告刘丽侠与被告高新春、高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礼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新春、高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和利息;2、判令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高新春于2014年9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高新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称其将在一个月内归还,但被告高新春仅还款2万元,其余8万元至今为还,原告多次向被告高新春催款,但其拒不归还。另外,被告高某1出借银行账户用于收款,其应当与被告高新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新春未作答辩。被告高某1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刘丽侠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高某1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600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高新春向原告刘丽侠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刘丽侠人民币10万元。关于本案的借款经过,原告陈述:我与被告高新春是普通朋友,2014年9月29日我向被告高某1的账户里转入6万元,在转账之后、被告高新春出具借条之前,我一次性给了被告高新春现金3万元,另外给了2个5000元现金。借款发生之后,被告高新春归还了2万元。俩被告是父女关系。被告高某1出借银行账户给被告高新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刘丽侠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借款经过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高新春出借借款本金10万元。现原告自认被告高新春已经还款人民币2万元,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因原告的自认有利于被告,因此根据证据规定采信原告的自认,本院据此认定被告高新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之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高新春返还剩余借款8万元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高某1的责任。本案所涉借款行为发生在原告刘丽侠与被告高新春之间,与被告高某1并不相关,被告高某1并非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尽管原告认为是被告高某1出借银行账户给被告高新春用于收款,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但被告高某1出生于2000年2月6日,本案所涉借款之事发生在2014年12月8日,被告高某1当时才满13周岁,并没有从事出借银行账户的民事行为能力,且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被告高新春与被告高某1系父女关系,因此该事实仅能说明被告高新春向原告刘丽侠提供其女儿的银行账户用于收款,无法推定出被告高某1将其银行帐户出借给被告高新春之事实。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即便是被告高某1出借其银行账户给被告高新春用于收款,该法条也仅规定了原告应当将被告高某1列为共同被告,而未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高某1主张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1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诉求,既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因被告高新春向原告刘丽侠出具的借条上并没有载明还款日期和利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高新春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结欠的本金80000元中的未履行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丽侠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结欠的本金80000元中的未履行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丽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高新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柏安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凤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