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甘肃方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燕琴、刘强、刘芳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方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高燕琴,刘强,刘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方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红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福,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燕琴,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芳,女。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自荣,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甘肃方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瑧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燕琴、刘强、刘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1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瑧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福,被上诉人高燕琴、刘强、刘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自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瑧旅游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方瑧旅游公司与刘建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方瑧旅游公司与刘建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准确。刘建军在提供劳务期间,与方瑧旅游公司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刘建军在“湿地漂流”项目所从事的工作属于一种提供劳务的行为,工作时间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自主性,公司与其之间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刘建军在向方瑧旅游公司提供劳务活动时,没有如实告知其身体健康状况,在中午休息时间突发疾病进而引发死亡的后果,刘建军的死亡与方瑧旅游公司的工作强度和工作性质没有关联,其死亡系自身疾病所导致,一审法院认定刘建军与方瑧旅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疑扩大和加重了方瑧旅游公司的经营风险。另外,方瑧旅游公司所经营的“湿地漂流”项目属于季节性经营,公司经营期间用工形式为临时性、短期性用工,从用工形式上看,方瑧旅游公司和刘建军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一种短期的劳务服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高燕琴、刘强、刘芳辩称:刘建军在方瑧旅游公司工作时并不是临时性务工,因方瑧旅游公司的“湿地漂流”项目属于季节性经营的项目,只有在春夏秋季节经营。刘建军在工作期间受方瑧旅游公司的管理,工作期间中午没有休息时间,并非中午休息期间突发疾病导致的死亡。刘建军与方瑧旅游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方瑧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方瑧旅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方瑧旅游公司与刘建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建军系高燕琴丈夫,刘芳、刘强的父亲。2016年5月8日,刘建军到方瑧旅游公司上班,负责管理儿童游乐设施,受方瑧旅游公司单位漂流项目负责人许红军的管理,方瑧旅游公司对刘建军上班情况进行考勤。2016年5月27日14时许,刘建军突发疾病后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刘建军于2016年5月28日18时32分被确认死亡。刘建军突发疾病后,方瑧旅游公司委托许红军给高燕琴转交刘建军的工资1200元。2016年10月11日,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以方瑧旅游公司与刘建军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高燕琴、刘强、刘芳遂于2016年10月12日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方瑧旅游公司与刘建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11日,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甘区劳人裁字第169号裁决书,确定方瑧旅游公司与刘建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送达后,方瑧旅游公司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主体资格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用人单位的经营目的而建立在劳动合同关系基础之上所产生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即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工资关系,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等因素来综合确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刘建军与方瑧旅游公司均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刘建军在方瑧旅游公司单位的经营场所工作,上班期间受方瑧旅游公司的管理,由方瑧旅游公司对刘建军进行考勤和工资发放,刘建军所从事的工作亦属于方瑧旅游公司的业务范围。虽然方瑧旅游公司主张其漂流项目具有季节性,不认可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从与刘建军一起工作的于浦和许红军的证言来看,方瑧旅游公司给刘建军等人发放工资有一定的固定性和周期性,刘建军等人有事也需要向方瑧旅游公司请假,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方瑧旅游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刘建军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甘肃方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建军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甘肃方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方瑧旅游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刘建军生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资格。刘建军所从事的“水上漂流”游乐项目系方瑧旅游公司的经营项目,是该公司的业务范围。刘建军工作时受方瑧旅游公司安排的项目负责人许红军的直接管理,其工资也是方瑧旅游公司委托许红军转交给刘建军的妻子高燕琴的,刘建军工作期间受方瑧旅游公司的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故刘建军生前在方瑧旅游公司工作的实际情况符合法律关于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方瑧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甘肃方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曙光审判员 杨祝续审判员 张宏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秀娟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