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辖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文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文华,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文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辖终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龙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华,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上诉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602民初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是: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用人单位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张文华辩称:我经人介绍在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滨岭商贸城黄河文化广场工程的工地(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八路、渤海五路交叉口西北角)干施工员,李忠义是该项目的经理。对于欠我的劳务费,李忠义于2012年9月4日为我出具了盖有“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滨州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欠条。因我提供劳务的滨岭商贸城黄河文化广场在滨州市滨城区,所以,一审裁定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合同履行地滨州市滨城区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文华向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拖欠劳务费及利息提交的证据是其称在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八路、渤海五路交叉口西北角滨岭商贸城黄河文化广场工程的工地提供劳务时李忠义于2012年9月4日为其出具的盖有“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滨州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和有李忠义名字签名的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滨州项目部滨岭商贸城黄河文化广场工地欠人工费明细表。原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案劳务合同的履行地在滨州市滨城区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崔珂平审判员 张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