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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相明放与杨增西、何亚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增西,相明放,何亚红,杨增西,相明放,何亚红,杨增西,相明放,何亚红,杨增西,相明放,何亚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增西,男,1960年4月14日生,汉族,系礼泉县工商局赵镇工商局职工,住礼泉县。委托代理人李冰,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礼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相明放,男,1958年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涛,系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亚红,女,1960年4月14日生,汉族,系杨增西之妻。上诉人杨增西与被上诉人相明放、原审被告何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杨增西不服(2016)陕0425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增西的上诉请求是:1、一审认定“杨增西以做工程为由先后数次在相明放处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没有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相明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相明放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查明,杨增西系相明放孩子的义父,杨增西以做工程为由先后数次在相明放处借款。2012年5月1日,双方对以前借款进行了结算并更换了条据。当天,杨增西向相明放打有借条一张,条据载明:“借相明放款贰拾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人:杨争西2012.5.1.注:每年归还五万元正”。后相明放多次找杨增西催要该笔借款,杨增西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2016年7月15日,相明放遂起诉,请求依法裁决。原审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增西借原告款并向原告立有借据为凭,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杨增西清偿借款本息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其请求借款利息一节,因双方无明确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请求被告何亚红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为原告所打借条,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一、由杨增西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相明放借款本金200000元。二、由杨增西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相明放借款本金200000元之利息,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杨增西承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杨增西以做工程为由先后数次在相明放处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和一审没有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节,因上诉人于2012年5月1日向被上诉人相明放出具的借条系客观真实的,上诉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来证明其请求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无法支持其该节之诉请。至于上诉人当庭提到的其2012年5月1日向相明放出具的借条系被胁迫所写,但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此情节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4300元,由上诉人杨增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鸿彬审判员  张军海审判员  陈美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建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