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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杨某1、杨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杨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汉族,1967年7月19日出生,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男,汉族,1973年8月18日出生,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原审第三人:杨某3,男,汉族,1963年2月7日出生,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上诉人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杨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1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履行1992年9月16日《杨某1与杨宝林分家条例》的约定,约定中的林地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继承,田土交由上诉人管理使用。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轮承包是按照五口人分的土地、山林,二轮延包只是简单根据居住情况填写名字,不规范、不完善。土地承包法在分家析产协议之后,分家析产协议约定将父母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交由上诉人管理使用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2、关于林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所在的村集体全村都没有颁发林权证,村委会也不出具证明,但林地在一轮承包时已经划分得非常清楚,一审法院应当明确评判上诉人拥有其父母林地一半的权利。杨某2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履行1992年9月16日《杨某1与杨宝林分家条例》的约定,约定中的林地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继承,田土交由上诉人管理使用。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河镇茶园坡村杨学情(已故)与朱凤云(已故)共育有三个儿子,大儿子杨某3、二儿子杨某1、三儿子杨某2。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下户时,杨学情一家五口人均参加了土地承包,分得5口人的承包地。1988年杨某3单独立户,由杨学情做主给杨某3分了家庭承包土地的三分之一。1992年杨某1与杨某2分家,由杨学情做主并在唐照和等人的见证下拟定了《杨某1与杨宝林分家条例》,对房屋、田地、耕牛、山林进行了分配,并约定“所剩的田、土、山林,今后两个老人上山后两个平分,两个老人上山所花的钱财,由杨某3、杨某1、杨宝林三人负责,不负责,不分田土。”分家后杨学情及朱凤云一直随被告杨某2一起生活,杨学情于2009年去世,朱凤云于2013年去世。2005年杨学情作为承包方代表与朱凤云、杨某2组成一个家庭户,与大河镇茶园坡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13年朱凤云去世后,杨某1、杨某2因田土、山林的继承分配发生纠纷。杨某1认为杨某2不履行分家条例;杨某2认为杨某1不忠不孝,没有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没有按照分家条例的约定承担老人的丧葬费,因此没有资格继承老人的遗留的田土、山林。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土地承包法确定了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耕地承包经营权模式。家庭成员对于土地承包权在性质上是财产的共有关系,即用益物权的共有。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在,就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而应当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杨学情、朱凤云、杨某2作为一户承包了茶园坡村的土地,杨学情与朱凤云死亡后,杨某2仍然健在,应当由杨某2作为户主继续承包经营。因此杨某1要求杨某2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交由杨某1管理使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杨某1要求按照分家条例继承山林,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分家条例约定的山林是否属于杨学情、朱凤云的遗产,因此要求继承山林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杨某1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规定表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凭证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证明凭证。同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本案中,杨某2提交的2005年6月以杨学情为户主,以朱凤云、杨某2为成员的承包户,与发包方来凤县大河镇茶园坡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能够证明其与杨学情、朱凤云为同一承包户,共同享有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虽然杨学情、朱凤云分别于2009年、2013年去世,但杨某2仍生存于世,因此,该承包户并未消亡,仍应按照土地承包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杨某1并非该承包户的共同成员,其要求分割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至于杨美诉请的林地继承问题,在本案审理期间,杨某1并未提交其父母单独承包林地的承包合同或林权证,其要求继续承包其父母生前承包林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王颖异审判员  张成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