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坚与郑良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坚,郑良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160号原告:陈坚,男,1956年6月6日出生,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郑良贤,男,1954年5月2日出生,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陈坚与被告郑良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良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良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12880元(自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良贤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良贤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9月6日以电力建设工程施工使用周转金为由,向其借款56000元,约定期限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若超过借款期限需承担每天按1‰的违约金。原告将56000元转至被告郑良贤账户。被告出具了借条,事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良贤还清全部借款并承担违约金。被告郑良贤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郑良贤向原告借款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良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郑良贤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9月6日以电力建设工程施工使用周转金为由,向其借款56000元,约定期限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若超过借款期限需承担每天按1‰的违约金。原告将56000元转至被告郑良贤账户,被告出具了借条,事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郑良贤向陈坚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郑良贤借款后未按期偿还。陈坚要求郑良贤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良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良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坚借款56000元及利息12880元(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郑良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亮人民陪审员 左 刚人民陪审员 施 红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书 记 员 黄超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