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卢焰与被告俞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焰,俞东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601号原告:卢焰,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福建省漳平市,现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俞东兵,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卢焰与被告俞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金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东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俞东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俞东兵向卢焰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一张借条,口头约定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俞东兵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起诉要求归还。被告俞东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俞东兵向卢焰借款,有俞东兵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后,卢焰多次催讨,俞东兵未能还款,属违约行为,应限期偿还。因此卢焰要求俞东兵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俞东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俞东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卢焰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款还清日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俞东兵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庄金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兰 芳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