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段代睦与唐大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代睦,唐大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1087号原告:段代睦,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大海,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牧,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代睦与被告唐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代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强(特别授权)、被告唐大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一般代理)、朱牧(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代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唐大海立即偿还借款77万元及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急需资金做生意周转,于2014年6月和7月分别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3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12月15日,因被告暂无现金偿还原告借款,便请求原告暂缓数月偿还该款本息。经核算前期利息为34万元,于是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段代睦现金(叁佰叁拾肆万元正)。月息两分,暂借到2015年4月底”。借条重新出具后,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和22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还款140万元和160万元,共计还款300万元本息,下欠原告借款77万元及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的利息未归还(注: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下欠原告本金300万元、下欠利息34万元。至2015年7月20日还款时共计7个月零5天即215天,以30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期间的利息为每天2000元,共计43万元的利息,至此,被告共下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和利息77万元。根据先还息后还本的规定,被告2015年7月20日和22日还款300万元是还的利息77万元及本金223万元,故被告至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7万元及自2015年7月23日后按2分计算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大海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理由是:被告2014年12月15日出具借条的时间是双方实际发生借款300万元的时间,而不是原告所称2014年6月和7月就发生了该笔借款。另借条中没有按银行规范的百分比计息方法写明利息,而是书写了“月息两分”,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确,故不应当认定有利息约定。借款金额实际为300万元,被告已于2015年7月向原告偿还了借款300万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生意上缺乏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和7月分别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300万元,并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2014年12月15日,因被告暂未偿付这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经对此借款协商和核算利息后确认前期利息为34万元,还款时间确定为2015年4月底,于是,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段代睦现金(叁佰叁拾肆万元正)。月息两分,暂借到2015年4月底。借款人:唐大海,2014.12.15”。借条出具后,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140万元,又于同月22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160万元,此后,未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77万元及按月息两分计算的利息未支付,遂向被告催收,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针对双方争议的借款300万元发生的时间问题,由于原告叙述的借款经过和时间与被告出具借条上的借款金额相符,即被告所写的借款金额334万元包括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前期利息34万元,而被告辩称出具借条的2014年12月15日就是借款300万元的时间的理由,因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故将借款金额多写34万元有悖常理,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辩称理由的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原告叙述的借款时间及借款事实,对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双方争议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由于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月息两分”的约定,符合民间借贷中对利息约定的交易习惯,故被告辩称的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利息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借款300万元从2014年12月15日按月息两分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还款300万元,期间的利息经核算为43万元(300万元×2%÷30天×215天),加上前期所欠利息34万元,共计77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先还借款本金还是先还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所归还的300万元是先归还的利息77万元及本金223万元。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77万元及2015年7月22日之后按月息两分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应依法承担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大海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段代睦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唐大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向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