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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严永升、王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永升,王影,梁壮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02执异30号案外人:江航,男,汉族,1981年1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案外人:福州汇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108号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员3楼313-6房。法定代表人:邱启祥,总经理。二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振顺,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严永升,女,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肖远德、陈彧,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影,女,汉族,1968年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梁壮志,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严永升与被执行人梁壮志、被执行人王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江航、福州汇鑫贸易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座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20层05单元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案外人江航、福州汇鑫贸易有限公司请求:一、请求撤销(2016)闽0102执3042之一号《公告》;二、请求解除对于异议人所承租的位于鼓楼区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20层05单元房产的查封。事实及理由:鼓楼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严永升与被执行人王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并作出(2016)闽0102执3042之一号《公告》,查封了王影名下的位于鼓楼区五四路房产(榕房产证R字第××号),并拟进行强制执行。但是,产权人与异议人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将上述房产租赁给异议人,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32年5月20日,同时约定异议人享有转租权,所收取租金抵付王影尚欠异议人的货款及借款。目前,异议人已经将房产合法转租给第三方。异议人认为:异议人对于被查封房产享有合法的租赁权,鼓楼法院未经与异议人进行任何协商,查封了上述房产并拟强制执行,已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租赁权。为此,特向鼓楼法院提出异议,恳请鼓楼法院依法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严永升答辩如下:一、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内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本案异议人在其主张中已经明确与被执行人王影之间建立的是租赁合同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因这一合同关系产生被执行房屋权属转移的法律后果,因此,即若其租赁合同成立且不被认定为虚假,也不产生排除本案执行的法律效力。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因此,不论异议人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其提出的撤销查封公告、解除对被执行人房产查封措施的异议请求,均无任何法律依据。二、异议人提供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是一份名为租赁实为债务履行担保性质的合同,严重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与被执行人王影并未建立真实、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1、签约目的并非为了租赁房屋而是为了债务履行的担保。根据该份《房地产租赁合同》第二条和第三条的约定,异议人签订该份合同的目的并非是租赁房屋使用,而是以该房屋转租所得收益抵付被执行人王影的债务。2、合同内容不符合规定。该份《房地产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金和异议转租的租金标准、最低限额,也未约定租赁的期限,其内容明显不符合常理,属于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不合理价格和条件形成的虚假租赁合同,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如何确定双方法律关系及裁判的规定,异议人以债权担保为目的与被执行人炮制的此份《房地产租赁合同》,并不能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建立的就是租赁法律关系,其与被执行人王影并未建立真实、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三、异议人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用于证明其与被执行人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更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被执行的房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不利后果,对其异议主张予以驳回。1、异议人提供的该份《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目的,根据其合同约定是为了以转租收益抵付被执行人的债务且该合同的租赁期限等也与被执行人欠付其款项的金额密切关联。但是,异议人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与被执行人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甚至连其债权金额也无从得到体现和印证。2、异议人无法证明其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被执行人的房屋。异议人除提供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外,并没有提供其他(如租金支付、水电气费缴费凭证、物业费缴费凭证等等)更多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占有和使用环球广场房屋。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异议人有义务对其异议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由于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租赁事实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相关情况,异议人在程序上即未依法提出关于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在实体上也没有举出任何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且其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被执行人房屋的适格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异议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案外人江航、福州汇鑫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A1、《公告》,说明鼓楼法院作出(2016)闽0102执3042之一号《公告》,查封了异议人承租房产。证据A2、《房地产租赁合同》,说明了异议人与王影2014年5月21日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申请执行人严永升针对案外人江航、福州汇鑫贸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A1《公告》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A2《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1、从该份合同的第二条和第三条约定已经明确显示,该份合同的性质并非租赁合同,而是名为租赁实为借贷还款担保的合同。2、该合同中,既未对房屋的每月租金金额、期限作出任何约定或限制,且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王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具体金额,在该份合同中无体现、在本案中也没有任何的证据加以印证。3、异议人虽主张已经将该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但未提供任何相关适格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异议人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严永升与被执行人梁壮志、被执行人王影借款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2015)鼓民初字第474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影、梁壮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严永升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4-6月利息余款5400元,另从2015年7月12日起算,以年利率24%计,计算至两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8月20日依照严永升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鼓民保字第7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两被告名下价值1524700元财产(清单另列)。之后,本院作出(2015)鼓民保字第7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稿》,一、查封被告王影名下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河边路4号长富宫花园2号2807单元(榕房权证R0××48号)及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停止办理产权过户、转让、抵押手续;二、查封被告梁壮志名下福州市湖东路,停止办理产权过户、转让、抵押手续;三、……。2016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6)闽0102执3042号之一《公告》,内容如下:全院依据(2015)鼓民保字第77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影名下的位于鼓楼区五四路,上述房产已由部门协助本院登记查封、非经本院同意,任何人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有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抵押、典当、赠送等处分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限期履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王影于2016年12月30日前履行本院(2015)鼓民初字第47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若逾期未履行,将对上述查封房产予以拍卖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因此,本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查封的王影名下的位于鼓楼区五四路单元房产(榕房产证R字第××号),自动转为执行中查封的房产。虽然,异议人提交的《房地产租赁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时间在房产查封之前,但是该份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金多少、租金如何支付、押金等事项,这不符合租赁的日常商业交易习惯。并且,异议人仅提交《房地产租赁合同》单一证据,未能提交租金支付凭证及实际占用使用租赁房屋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租赁事实。另一方面,本院特别注意到《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若乙丙双方收回甲方所欠借款及零件货款时或通过其他方式处理上述欠款的,则租赁关系随时自动终止”,可以认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王影签订的是名为租赁合同,实则是为王影拖欠货款的担保性质的合同,实际上是以房屋的租赁权抵债。之后,异议人又将本院查封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属于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其权利不予保护。综上,异议人不能证明其真实租赁了本案查封的房产,其主张的租赁关系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提出异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江航、福州汇鑫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员  赵 南人民陪审员  朱小英人民陪审员  伍 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丽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