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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粮堡信用社与薄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粮堡信用社,薄桂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713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粮堡信用社,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镇。负责人:牛占军,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雨,系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粮堡信用社副主任。被告:薄桂香,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粮堡信用社诉被告薄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粮堡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薄桂香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给付贷款利息1437.5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合计51437.59元。实际利息顺延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9.9144‰,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5日。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返还利息至2016年12月26日。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437.59元(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2月23日),本息合计51437.59元。被告薄桂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9.9144‰,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5日。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返还利息至2016年12月26日。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1245.91元(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2月23日止,共计58日,50000.00元×12.88872‰÷30×58日),本息合计51245.91元未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当庭出示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机打凭条、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还款计划及利息计算清单,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间、逾期利率及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逾期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基础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不符,应在约定利率上浮30%的标准内予以支持。被告薄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薄桂香返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粮堡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1245.91元(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2月23日止,共计58日,50000.00元×12.88872‰÷30×58日),本息合计51245.9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被告薄桂香支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粮堡信用社自2017年2月24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88872‰顺延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粮堡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00元,由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粮堡信用社负担6.00元,被告薄桂香负担5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静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纪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