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沈战修与冯国庆、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货运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战修,冯国庆,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货运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147号原告沈战修,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沛县人,住江苏省沛县。委托代理人张荣财、王智春,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国庆,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货运站,组织机构代码71739669-8,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关新华南路56号。负责人郑凤,该站站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63853-3,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南路103号坤元大厦14楼1401、1402、1407、1408室。负责人左俊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峰,该公司法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643170-8,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负责人王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欣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沈战修诉被告冯国庆、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货运站(以下简称“福安货运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宁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田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战修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财、被告中华联合宁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峰、被告人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欣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庆、福安货运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6日10时35分,原告沈战修驾驶苏C×××××/鲁G×××××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607KM+100M处时,追尾撞上由被告冯国庆驾驶的闽J×××××/闽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原告沈战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国庆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鹰潭市第184医院接受救治。闽J×××××/闽J×××××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货运站,闽J×××××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闽J×××××号挂车也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苏C×××××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国庆、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货运站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0847元;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需原告承担赡养义务的人员;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冯过庆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及被告福安货运站系闽J×××××/闽J×××××号车的所有人;3、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闽J×××××、闽J×××××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宁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原告在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了20000元的驾驶员意外险;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26天,花费医疗费196310.28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花费鉴定费2200元;6、假肢费用赔偿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需要安装假肢及安装假肢的费用、更换期限、维护费用等,花费鉴定费3000元;7、协议书、假肢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安装的假肢费用为38200元;8、车辆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车辆施救费3200元。被告冯国庆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福安货运站虽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材料,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答辩意见为:1、我站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冯国庆系我站聘用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冯国庆正驾驶我站闽J×××××/闽J×××××号挂车;2、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3、我站闽J×××××车在中华联合宁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站不在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其它赔偿责任;4、我站认为保险公司的条款并未明确约定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且作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该非医保不赔条款无效,故对于非医保用药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宁德公司辩解称:1、我司不是本案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我司只承担保险合同责任,应在确定完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后,再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我司的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请法庭核实,如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假肢费用应当按照20000元的标准计算及按照20年的年限计算更换假肢次数;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的完全护理,出院后的部分护理计算等等;3、我司已支付了交强险10000元及商业险50000元;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宁德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非医保费用鉴定书,证明原告用药中存在非医保费用28369.55元;2、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医疗费用赔偿参照出险地社会医疗保险部门政策执行,并在对应保险限额内按条款约定赔付。被告人保徐州公司辩解称,原告起诉的是侵权纠纷,我司与原告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案件案由不符,即使需要承担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也只是在限额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保徐州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宁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8369.55元,且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完全护理依赖计算,出院后应当按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对第5组证据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三期鉴定时间过长,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假肢的使用年限为3年一换时间太短,正常应该是5年一换,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按照20000元计算,多出的182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该假肢的使用年限不明确,不能按3年来计算使用年限;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保证该费用是否真实发生,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核算。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保险公司只承担2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他与保险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宁德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第1组证据已经与保险公司协商好,按照12%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宁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上午10时35分,原告沈战修驾驶苏C×××××/鲁G×××××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607KM+100M处时,追尾撞上由被告冯国庆驾驶的闽J×××××/闽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原告沈战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国庆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鹰潭市第184医院接受救治。原告在第184医院住院治疗110天后于2016年4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83280.7元。2016年7月27日,原告在江苏省沛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6天后于2016年8月1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3020.38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在合肥博尔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赔偿分公司处安装假肢,花费38200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经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花去鉴定费2200元。2016年11月26日,原告经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适合配置康复辅助器具(组件式小腿假肢),原告残肢形状及残肢末端不规则,为避免在穿戴假肢时造成皮肤摩擦损伤,因此需配置硅胶套。原告经鉴定的鉴定结论为:1、“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组件式小腿假肢)配置类型:GB/T13461型号,假肢价格:20000元;2、假肢更换期限为每三年更换一次;3、假肢每年的维护费用为假肢价格的6%;4、“普通材质”硅胶套配置价格:6500元;5、硅胶套更换期限为每二年更换一次。原告此次鉴定花去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拖车施救费3200元。被告冯国庆系闽J×××××/闽J×××××号车的驾驶员,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福安货运站,闽J×××××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宁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闽J×××××号挂车也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苏C×××××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沈战修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沛县杨屯镇许庙村204号,其父亲出生于1946年12月20日,生育二子一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沈战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国庆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故对被告中华联合宁德公司提出其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被告冯国庆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其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即车辆所有人被告福安货运站承担。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宁德公司作为闽J×××××/闽J×××××号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沈战修可以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徐州公司提出本案系侵权纠纷,而其与原告系保险合同纠纷,不应放在本案一并处理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在被告人保徐州公司投保的是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保额为20000元。本案中原告已因意外交通事故致六级伤残,起诉另一车辆闽J×××××/闽J×××××号的驾驶员、车主及投保的保险公司至本院,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起诉人保徐州公司可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根据保险单,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0元。原告沈战修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获得赔偿,但其各项诉讼请求应当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沈战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凭医疗费票据为196301.08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因伤而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故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7450元(90元/天×305天);3、护理费,被告中华联合宁德公司对伤残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期鉴定过高,却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的天数计算为37515元(123元/天×305天);4、营养费,按照鉴定结论的天数计算为6100元(20元/天×30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2520元(20元/天×126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住所地的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故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按照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计算为162570元(16257元/年×20年×50%)。原告父亲出生于1946年12月20日,其于原告定残时70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700元(11820元/年×10年×50%÷3),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19324.5元符合法院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181894.5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中华联合宁德公司对原告与合肥博尔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赔偿分公司签订的购买假肢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左小腿下段已完全离断,故该费用为必须发生的费用,根据发票为38200元。被告中华联合宁德公司对假肢费用赔偿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假肢更换年限为五年一次,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的证据,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2015年中国人均寿命为76.1岁,现原告诉请的中国人均寿命为75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假肢更换次数为9次【(75-47-3)÷3≈8.33】,故假肢安装费为180000(20000元×9次),原告假肢每年的维护费用为33600元【20000元×6%×(75-47)】,原告假肢硅胶套的更换次数为13次【(75-47-2)÷2】,故更换假肢硅胶套的费用为84500元(6500元×13次),原告之后安装假肢的费用为298100元(180000+33600+84500),故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336300元(38200+298100);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为20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5000元;10、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作鉴定合理支出的费用,凭鉴定费发票为5200元;11、拖车施救费,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需进行施救,故该费用为必要费用,凭施救费发票为3200元,以上合计813480.58元。被告中华联合宁德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而被告福安货运站提出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条款应无效的辩解意见。经查,中华联合宁德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一栏明确写明“人身医疗费用赔偿核定标准参照出险地社会医疗保险部门政策执行,并在对应保险限额内按条款约定赔付”,且投保人明确声明“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故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华联合宁德公司提供的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以《福建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福建省基本医疗保险可予以支付(含部分自付)费用的医疗服务项目》……”,但根据投保单的特别约定,应参照出险地社会医疗保险部门政策执行。本案中事故发生地属于管辖,应参照江西省社会医疗保险部门政策执行,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非医保用药扣除10%,即18630.11元[(196301.08元-10000元)×10%],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故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福安货运站应承担7149.03元【(18630.11+5200)×30%】。闽J×××××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宁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闽J×××××号挂车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华联合宁德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付200295.14元【(813480.58-18630.11-5200-122000)×30%】,故被告中华联合宁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应赔偿原告322295.14元,扣除先前支付的60000元,需赔偿262295.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战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262295.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战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货运站赔偿原告沈战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7149.0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告沈战修确认的账号(户名:沈战修,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鹰潭梅园支行,账号:62×××72);五、驳回原告沈战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6.5元(已减半),由原告沈战修负担670元,被告福安货运站负担26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艾带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