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田心付、田永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心付,田永富,王燕芬,河南田氏自动门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心付,男,1988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滨,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永富,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原系安阳高新区宏运自动门控安装部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刚,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芬,女,1979年3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刚,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田氏自动门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文昌大道东段路北(云鹏门业市场1楼3号)。法定代表人:田芳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刚,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心付与被上诉人田永富、王燕芬、河南田氏自动门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田氏门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6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心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田永富、王燕芬、河南田氏自动门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连带承担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上诉人各项费用574650元。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王燕芬、河南田氏自动门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应共同连带承担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二、工伤保险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维修费、假肢维修费281110元应当一次性予以判决。1、《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规范的主体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用人单位、劳动者,而不是法院。2、《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规范的是程序性问题,不是实体问题。3、《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规范的是生效后上述主体,而不是生效前上述主体的行为。4、《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在配置费用问题上主要明确的是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的情形,并没有否定用人单位的支付义务。关于辅助器具问题,已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结论为配置右前臂假肢,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限额是15000元;二、被上诉人田永富注销了安阳高新区宏运自动门控安装部,转移了资产。并且没有对辅助器具费用提供担保,以后判决该费用后,上诉人的辅助器具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将无法保障。田永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燕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氏门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心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福利21492元;3、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9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交通食宿费2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51744元;6、被告支付原告伤残就业补助金181104元;7、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28500元;8、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辅助器具费、维护费、维修费,共计281410元;9、被告另支付原告2009年6月至2009年11月100%工资7500元;10、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原告田心付经姐姐田美丽介绍到宏运安装部上班,工资为每月1500元。宏运安装部既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11月29日上午,原告在宏运安装部工作时右手被炸伤,并被送往安阳一五一医院,进行右手截肢手术,2009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32天。经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宏运安装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0月26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5】0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系工伤。田永富不服该决定提起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复议作出安政复决【2015】169号复议决定,维持工伤认定。田永富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判决驳回了田永富的诉讼请求。田永富仍不服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安中行终字第19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11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3】0057号鉴定结论书,原告田心付符合致残等级五级。2016年3月15日原告依法向安阳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安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安开劳人仲字【2016】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宏运安装部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系田永富,已于2011年5月30日注销,田氏门控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田芳草。田永富、王燕芬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宏运安装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宏运安装部工作期间受伤,经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宏运安装部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宏运安装部组织形式系个体经营,于2011年5月30日注销,田永富作为开办者、经营者,应对宏运安装部工作期间受伤的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王燕芬、田氏门控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王燕芬与田氏门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告诉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5月30日宏运安装部被注销之日起因法定事由被解除。原告诉求工资福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资福利应以原告本人工资计算,即1500元/月×12月=18000元;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求交通食宿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食宿费因原告未到外地就医,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该院酌定保护500元;诉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计算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88元(依据2010职工月平均工资24816元÷12个月×16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115808元(依据2010职工月平均工资24816元÷12个月×56个月);诉求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为27000元(按5级伤残、本人工资1500元计算,即1500元/月×18个月);诉求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维护费、假肢维修费,应待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之后可另案主张;鉴定费300元系实际产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6月至2009年11月7500元拖欠工资,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告虽辩称已支付原告工资,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产生仲裁时效中断,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是支付拖欠工资的基础,故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永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心付各项费用共计2030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田永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结论书》、邮政快递回执(复印件)及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对《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结论书》真实性有异议,邮政快递单及查询单是复印件其不予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燕芬、田氏门控公司是否应当连带承担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因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田心付与被上诉人王燕芬、田氏门控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田心付要求被上诉人王燕芬与田氏门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法院应一并判决的问题,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对该项请求提出异议,并明确提出上诉人田心付就该事项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因上诉人田心付并未向法庭提交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结论,故一审法院就该项诉求向上诉人田心付释明其可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另案主张亦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田心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田心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文联审判员 常 青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