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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陈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607号原告:宋某某,男,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行唐县。被告:陈某某,男,1977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工程款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金海岸的钢结构工程,总工程款32155元。当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全部合格。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给付了22155元后,剩余10000元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写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给,2016年10月份再次催要时,被告一听是原告电话就马上挂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发包方陈某某签写金海岸钢结构结算单,其主要内容为:人工费总计37155元-预支款5000元=应付款32155元,截止到2014年8月15日发包方应付承包方人民币32155元大写(叁万贰千壹佰伍拾伍元整),后有发包方陈某某签字并按捺手印及电话号和身份证号。于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宋某某工程款叁万元整,五天之内付贰万元整,9天付清。付壹万元整。欠款人:陈某某。担保人:褚彦平。原告称签订欠条后,被告给过一部分工程款,于2014年11月2日针对剩余工程款再次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洪亮工程款壹万元整,到12.31付清。后有陈某某签字并按捺手印。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某某签写金海岸钢结构结算单,虽未有承包方签字,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应予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工程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雪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瑞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