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钦州沿海分公司与广西好利来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钦州沿海分公司,广西好利来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民初360号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钦州沿海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北部湾建材城7栋311室。代表人:王排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均龙,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好利来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皇马工业园一区。法定代表人:张功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芸,广西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勇,广西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钦州沿海分公司与被告广西好利来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钦州沿海分公司代表人王排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均龙,被告广西好利来钢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钦州沿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407004元及违约金1694126.5元(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36%计至2017年2月5日,以后计至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本案的机械设备具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设备订购合同》(编号:HLL20140906),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7台通用桥式起重机、1台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设备总价款3500000元;2、交货地点在被告厂内;3、付款方式,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支付给原告合同总款的70%,即2450000元;原告将起重机的使用证、产品合格证和相关设备应该附带的材料等全部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在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875000元;余款5%即175000元,为设备质保金,质保期为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4、违约责任,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每笔款项的,每推迟一天,则按被告该付每笔合同款的5‰支付违约金,以此累计推算;5、在被告未付清每项款项时,标的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机械设备。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于2015年4月29日全部安装完毕,所有机械设备于2015年4月3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付款92996元,至今尚欠3407004元,被告除了付清货款外,还应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36%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日5‰计算,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未付清货款,按合同约定,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对本案的机械设备具有优先受偿权。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广西好利来钢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购买的设备属于特种设备,无论合同怎么约定,设备需经钦州市质监局检验合格后,被告才有义务支付尾款,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原告对本案设备是否有优先受偿权由法院裁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后补交的检验报告,被告同意由合议庭审查核实,经合议庭审核,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设备订购合同》(编号:HLL20140906),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7台通用桥式起重机、1台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设备总价款3500000元;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支付给原告合同总款的70%,即2450000元;原告将起重机的使用证、产品合格证和相关设备应该附带的材料等全部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在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875000元;余款5%即175000元,为设备质保金,质保期为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每笔款项的,每推迟一天,则按被告该付每笔合同款的5‰支付违约金,以此累计推算;在被告未付清每项款项时,标的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机械设备。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于2015年4月29日全部安装完毕,所有机械设备于2015年4月3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2996元,尚欠货款3407004元。2016年7月8日,原告将设备检验报告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仍未付清所欠货款。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设备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及安装机械设备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其余货款至今尚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已有约定,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36%计算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被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应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款的70%,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验收设备合格,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价款2450000元,但被告没有支付,故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27日,违约金为393633元(2450000元×24%÷360天×241天);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价款92996元,故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5月11日,违约金为164990元(2357004元×24%÷360天×105天);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总款5%,扣除法定节假日,即2016年5月11日前被告应支付价款175000元,故自2016年5月12至2016年7月29日,违约金为133352元(2532004元×24%÷360天×79天);合同约定原告将起重机的使用证、产品合格证和相关设备应该附带的材料等全部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在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将设备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交付给被告,扣除法定节假日,被告应于2016年7月29日前支付完全部尚欠货款,故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2月5日,违约金为433825元(3407004元×24%÷360天×191天),以上违约金共计1125503元。原告主张对本案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好利来钢管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钦州沿海分公司货款3407004元及违约金1125503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7年2月5日,自2017年2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4070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钦州沿海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7508元,由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钦州沿海分公司负担5296元,由被告广西好利来钢管有限公司负担42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揭业萍审 判 员 陈诗宇人民陪审员 利荣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