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3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缪某1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林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林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3009号原告:缪某1,男,200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理人:缪某2(缪某1之父),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理人:陈某(缪某1之母),女,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夏梅、郑锋妹,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福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溪口商贸园21、22、23号。法定代表人:郭英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星,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某,女,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缪某1与被告中国人保福安支公司、林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锋妹、被告中国人保福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星、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缪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缪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29083.54元,请求判令:1.中国人保福安支公司在保险���任范围内赔偿缪某1上述损失;2.对于中国人保福安支公司依据保险条例未赔偿的部分由林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理由:2016年10月16日15时30分,林某驾驶福安C.6903号二轮电动车,从福安市赛岐镇青江村方向往赛岐镇区方向行驶,途中碰撞前方横过道路的缪某1,造成缪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缪某1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福安C.6903号二轮电动车已在中国人保福安支公司投保强制险。现该事故造成缪某1经济损失共计129083.54元,其中医疗费2402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0803.91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00元。林某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上述经济损失,中国人保福安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福安C.6903号二轮电动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保福安支公司辩称,首先,其公司愿意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绝对免赔50元;其次,缪某1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不合理的项目应予以扣除,其中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有效证明不能予以支持,即使可酌情支持,缪某1主张5000元明显偏高;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交通住宿费按与本案有实际关联的发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林某辩称,首先,缪某1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偏高,事故发生后其已为缪某1支付医疗费13500元;其次,其电动车是应交警部门强制要求上牌及购买保险,所购买的保险属于强制险;��在车管所窗口处交保险费时,工作人员未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向其释明,其亦未在保险条款上签字,故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缪某1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医疗费的确定,根据缪某1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材料以及费用汇总清单,可以认定缪某1因本起事故在闽东医院治疗共产生的医疗费为24029.63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确定,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300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6997元、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为4681.69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的确定,缪某1的伤残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缪某1的户籍地虽然为农村,但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就读,可以认定缪某1的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的标准,依法予赔偿20年,因缪某1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按10%计算,为66550元。(4)关于后续治疗费的确定,根据闽东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确需行内固定取出术,且福建正信司法所鉴定所参阅《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标准���并按当地实际收费状况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故该费用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5)关于营养费的确定,缪某1因本案伤害行为造成十级伤残,且经医疗机构建议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缪某1十级伤残,致使缪某1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确需给予一定的赔偿予以抚慰,本院酌定5000元。(7)关于交通费的确定,虽然缪某1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交通费的支出,综合考虑缪某1因治疗以及进行伤情鉴定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8)关于鉴定费的确定,根据评残以及鉴定后续治疗费的事实并审查鉴定发票,予以支持1600元。综上所述,本起���通事故共造成缪某1的损失为:医疗费2402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4681.69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14761.32元。2.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按保险合同免赔50元及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的争议。本院认为,现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超标电动车属机动车,亦未规定超标电动车需投交强险,本案林某投保的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故缪某1、林某主张该保险合同系强制险无法律依据。现中国人保福安支公司主张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50元,且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免责任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履行该法定义务的,保险免责条款不发产生效力。本案中国人保福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没有投保人林某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与保险条款二者之间具有对应关系,仅凭“投保人声明”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中国人保福安支公司关于“绝对免赔50元,且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15时30分许,林某驾驶福安.C6903号二轮电动车,从福安市赛岐镇青江村方向往赛岐镇区方向行驶,行经青江村附近路段时,碰撞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缪某1,造成缪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缪某1即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1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23823.63元。经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中下段);2.左足部皮肤擦伤等,出院医嘱:门诊定期复查左胫腓骨正侧位片(出院后1、2、3、6、9、12个月,以后每年定期复查)等。同日,宁德市闽东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出院后注意加强营养,并估计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元左右。2017年1月13日,缪某1再次到宁德市闽东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6元。期间,林某已支付给缪某1医疗费13500元。2016年11月23日,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林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缪某1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1月6日,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缪某1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600元。缪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02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4681.69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14761.32元。另查明,车牌号为福安.C6903号二轮电动车登记的所有人是林某,该车在中国人保福安支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全年累计责任限额122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9日24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缪某1户籍地为福建省××镇××村青江112号,属于农村居民,在事故发生时系福安市赛岐中心小学六年级学生,且缪某1从一年级至六年级均就读于福安市赛岐中心小学。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缪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故林某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国人保福安支公司为林某的电动车承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承保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本起事故造成缪某1各项损失共计114761.32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36329.63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已超过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超出部分26329.63元由林某赔付;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78431.69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并未超出伤残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即中国人保福安支公司应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缪某1各项损失共计88431.69元��余款26329.63元由林某赔偿,鉴于林某已先行支付给缪某113500元,可直接予以抵扣,故林某应赔偿缪某1各项费用共计12829.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缪某1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缪某178431.69元,合计人民币88431.69元。二、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缪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829.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2元,减半收取计1441元,由缪某1负担14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负担900元,林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缪玮婷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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