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7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7437钮金华与沈彩芳、秦建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钮金华,沈彩芳,秦建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7437号申请执行人钮金华,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杨建忠,苏州市吴江区震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沈彩芳,女,汉族,1975年4月23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秦建红,男,汉族,1973年2月4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钮金华与被告沈彩芳、秦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沈彩芳、秦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钮金华货款640587元。被告沈彩芳、秦建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6元,由被告沈彩芳、秦建红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钮金华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沈彩芳、秦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钮金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中,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等单位调查核实,除沈彩芳、秦建红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横扇商业街365号商业服务用房、松陵镇永康路兴吴楼4#403室和秦建红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房地产以及车辆本院均已查封,房地产查封期限于2019年10月23日届满,车辆查封期限于2018年10月25日届满。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导致的法律风险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上述车辆因去向不明,暂无法处置。上述房产均设有大额抵押,本案不宜处置。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执行决定书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除案涉房产、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房产均设有大额抵押,本案不宜处置。上述车辆因去向不明,暂无法处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 健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