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3
案件名称
杨平与何其成、罗元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何其成,罗元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1349号原告杨平,男,汉族,1969年10月22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李娟,系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其成,男,汉族,1986年8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罗元英,女,汉族,1985年8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7号航天科技大厦11楼。负责人凤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双瑜,系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平与被告何其成、罗元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4日由审判员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何其成、罗元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双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平诉称,2016年9月26日,被告何其成驾驶罗元英所有的川A**号小型客车在郫县安靖镇雍渡小区,与杨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平受伤、车辆受损的的交通事故。郫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何其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何其成、罗元英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829.95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何其成、罗元英辩称,其垫付医疗费37435元,要求一并处理。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认为原告起诉各项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被告何其成驾驶罗元英所有的川A**号小型客车在郫县安靖镇雍渡小区,与杨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平受伤、车辆受损的的交通事故。郫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何其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发当日,杨平入住郫县中西医结合医院,2016年9月27日转至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3、出院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4、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医疗费67405.57元。其中被告何其成、罗元英垫付37435元,被告华安保险垫付10000元。杨平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何其成所驾驶的罗元英所有的川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平的父母为杨新民、张顺清,杨平育有两女杨文静、杨雪文。杨新民、张顺清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杨平、杨喜鹊。杨平、杨新民、张顺清、杨文静、杨雪文均居住在郫县团结镇临水居2栋2单元12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发票、病例、鉴定报告、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昌群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郫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确认由被告何其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认可医疗67405.57元。根据医嘱,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认可后续治疗7000元。自费药扣除比例为20%,即13481.11元。2、护理费。该费用为2240元(80元/天×28天)。3、营养费。该费用为810元(30元/天×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为840元(30元/天×28天)。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费用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前五年为9638.5元(19277元/年×5年×0.1),后五年为9638.5元(19277元/年×5年×0.5×0.1×2)。6、误工费。因原告提供收入减少证明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月收入为5000元,本院酌情认可100元/天,计算11800元(100元/天×118天)。7、交通费,该费用本院酌情认可5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可5000元。9、鉴定费。该费用为1000元。10、诉讼费。该费用为1918元。被告何其成、罗元英应当承担的费用为16399.11元(自费药13481.11元+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1918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37435元,保险公司应当返还被告21035.89元。保险公司应当赔付153801.46元,扣除其已经垫付费用、支付被告垫付费用后,还应支付原告122765.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平赔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22765.5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何其成、罗元英返还垫付费用人民币21035.89元。三、驳回原告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8元,该费用由何其成承担,已经品迭在上述费用中,何其成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