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许文君与金鑫、王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君,金鑫,王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819号原告:许文君,男,1984年6月2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孙艳磊,女,1985年1月5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金鑫,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现住址不详。被告:王巍,女,1974年6月9日出生,现住址不详。原告许文君与被告金鑫、王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许文君的委托代理人孙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鑫、王巍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文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鑫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2、王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金鑫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2014年7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索要,但被告一直未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金鑫、王巍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金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许文君人民币80万元整,2014年7月30日之前偿清。许文君现自认其中本金为60万元,借条中约定80万元本金中包含利息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80万元,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但原告自认其中包含20万元的利息,该陈述有利于被告利益,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约定,现已逾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金鑫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按照原告陈述,其于2011年至2012年间陆续借给被告金鑫60万元,当时约定月5分利,后双方于2014年7月9日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本息合计80万元。按照原告陈述其双方开始约定月5分利高于法定利率的限制,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借款发生的明确时间及利息的明确约定、计算方式,且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没有利息的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原告关于利息2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没有到庭进行抗辩,王巍未到庭对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抗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因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鑫、王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许文君借款本金6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财产保全费4520.00元,由原告负担4080.00元,二被告负担122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士豪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