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执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小红、万长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小红,万长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3执304号申请执行人:徐小红,女,1969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执行人:万长锋,男,197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万长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徐小红借款9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以借款本金1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以借款本金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17530元及利息,执行费1662.95元,总计119192.95元及利息,已执行0元,未执行119192.95元及利息。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胜 辉审判员 黄 中 秋审判员 章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子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