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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2016)闽0182民初1395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林雄、陈香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林雄,陈香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1395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主要负责人:李勇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华,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雄,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陈香钦,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苏,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美,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被告林雄、被告陈香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华、被告陈香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雄、陈香钦共同偿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垫付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18时10分许,林雄驾驶闽A×××××小型轿车由长乐市江田镇往长乐市湖南镇鹏陈村方向行驶,途经长乐市漳港街道漳湖路路段时,适遇行人陈为根横过道路,林雄遇况采取措施不及,致闽A×××××号轿车正面左侧碰撞了陈为根身体左侧部位,造成受害人陈为根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雄驾车逃逸。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做出认定:林雄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为根不负事故责任。之后,陈为根的直系亲属林莺金、陈祥清、陈宝钗向长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赔偿110000元。案件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林莺金、陈祥清、陈宝钗70000元。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支付了70000元的赔偿款。林雄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陈香钦作为闽A×××××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林雄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赔偿受害人损失后享有向林雄、陈香钦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林雄未作答辩。陈香钦辩称,闽A×××××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确系陈香钦。2014年1月4日,陈忠锦经营的长乐市海滨汽车租赁行与蒋雅惠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陈香钦在事后补签了该合同,合同约定将闽A×××××轿车出租给蒋雅惠,约定日租金300元。签订合同时,长乐市海滨汽车租赁行查看了蒋雅惠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并留有复印件。当日18时20分,蒋雅惠便将闽A×××××轿车开走。陈香钦不认识林雄,也未将车辆出租给林雄。事故发生时闽A×××××轿车尚处于租赁期间,租赁车辆仍由蒋雅惠保管和支配。陈香钦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已经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即:1.出借的车辆车况良好,安全技术性能符合规定且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2.实际承租人蒋雅惠具备必要的驾驶能力和资格,且租借当时,蒋雅惠没有饮酒、吸毒等明显的交通违法行为。因此陈香钦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对陈香钦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1月6日18时10分,林雄无证驾驶闽A×××××小型轿车途经长乐市漳港街道漳湖路段时碰撞行人陈为根致其受伤后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林雄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业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系闽A×××××小型轿车承保人且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经法院调解,已向受害人陈为根的直系亲属林莺金、陈祥清、陈宝钗赔偿70000元的事实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调解书、快钱付款凭证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有权要求林雄赔偿垫付款项700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主张陈香钦将其所有的闽A×××××小型轿车租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林雄,应承担过错责任。陈香钦主张其系将车辆租赁给有驾驶资格的蒋雅惠,并提供其与蒋雅惠的汽车租赁合同为证。本院认为,陈香钦将闽A×××××小型轿车出租给有驾驶资格的蒋雅惠,未违反法律规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虽认为该份汽车租赁合同上陈香钦的名字系事后补签,但事后补签应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并不影响该份合同的效力,故陈香钦将车辆租赁给蒋雅惠的行为并无过错,不应在本起事故中承担责任。故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要求陈香钦共同偿还其垫付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赔偿垫付款70000元;二、驳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7元,由林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秀泉人民陪审员  蔡友华人民陪审员  刘楠楠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