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执350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郑专专、吴水锭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专专,吴水锭,林柄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350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郑专专,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碧文,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水锭,男,193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林柄楠,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95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吴水锭、林柄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水锭、林柄楠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郑专专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00000元;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92元、执行费人民币12400元,但被执行人吴水锭、林柄楠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启动查控程序,查被执行人吴水锭、林柄楠有开设银行账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水锭、林柄楠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并对被执行人吴水锭银行账户进行扣划。除被执行人吴水锭有址在南安市××××组土地使用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水锭、林柄楠有其他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2、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吴水锭银行存款人民币181512.44元,扣除执行费人民币124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92元,余款人民币152520.44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3、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吴水锭址在南安市××××组土地使用权;4、于2016年9月19日将被执行人吴水锭、林柄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现查无被执行人吴水锭、林柄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郑专专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吴水锭、林柄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长城代理审判员 吕晓辉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