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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3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薛辉与被告杨春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辉,杨春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3565号原告:薛辉,男,汉族,个体,住甘南县。被告:杨春清,男,汉族,个体,住甘南县。原告薛辉与被告杨春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10月10日,被告杨春清在原告处借款1,07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6年4月10日还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春清未能还款,2016年12月份后原告再也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杨春清给付借款1,07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1,360.00元,本息合计1,121,36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分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杨春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薛辉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并申请证人郭某到庭作证。对原告薛辉提交的借据及证人郭某到庭证言,被告杨春清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薛辉提交的借据与证人郭某到庭证言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4月份开始,被告杨春清陆续在原告薛辉处借款三笔,本金合计1,070,000.00元,被告杨春清向原告薛辉支付了该三笔借款的利息,未能支付本金。2015年10月10日,被告杨春清与原告结算该三笔借款,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款本金数额为1,070,000.00元的借据一份,双方约定2016年4月10日还款。该笔借款杨春清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杨春清在原告薛辉处借款事实有借据及证人郭某到庭证言可以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薛辉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杨春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春清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薛辉要求被告杨春清给付借款本金1,0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薛辉要求被告杨春清按照月利率0.6%标准向其支付逾期利息51,36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分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0.6%、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5%,本院仅支持被告杨春清自2016年4月11日即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薛辉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辉借款本金1,070,000.00元,并以1,07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始按照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薛辉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2.24元,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杨春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晶淼审判员  韩 丽审判员  唐昭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