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建就与黄耀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就,黄耀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1623号原告黄建就,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黄耀智,男,45岁,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黄建就诉被告黄耀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耀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借到向原告9000元,2016年写了《借据》给原告,定于2016年9月13日前还清,如果到期不还,被告自愿将新建楼房二层归原告所有作为赔偿。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二、如不还款,被告的新建楼房二层归原告所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耀智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2016年3月13日,被告没有返还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欠据),《借据》载明:黄耀智欠到黄建就人民币玖仟元9000元,定于2016年9月13日还,如果到时没归还欠款,自愿将黄耀智新建楼房二层有权归黄建就所有做为赔偿。借款人:黄耀智。之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诸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返还借款,明显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9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与原告在《借据》上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但没有约定具体利率,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的新建楼房二层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耀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建就借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耀智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宁审 判 员 吴嘉嘉人民陪审员 王仕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詹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