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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阿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阿盟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247号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池学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庆,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祖鹏飞,男。被告: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阿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宇总公司)、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阿盟分公司(简称华宇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庆、祖鹏飞到庭参加���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万元;2、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8日,原告下属的内蒙古分公司与被告华宇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宇分公司向原告购买价值40万元的水泵设备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30日内预付10%,货到付至全款的60%,安装调试完毕付至全款的95%,余5%质保金2年内付清;验收及异议期限为货到当场验收,提出异议必须在货到现场1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货到之日起2个月内未安装调试或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安装调试合格。��同签订后,原告下属内蒙古分公司按约履行全部供货义务。2015年12月7日,被告华宇分公司向原告下属内蒙古分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合同项下的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尚结欠货款16万元。因该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买卖合同、还款计划原件各1份。被告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阿盟分公司未作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内蒙古分公司与被告华宇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明,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下属内蒙古分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华宇分公司理应按约付款。现华宇分公司拖欠原告下属分公司的货款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故原告下属内蒙古分公司的权利由原告主张于法无悖,而原告要求华宇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6万元;二、被告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志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雯雯附:相关法律条文��: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