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金辉与苏永文、陆彩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辉,苏永文,陆彩娟,苏永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867号原告:张金辉,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青,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永文,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陆彩娟,女,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苏永武,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张金辉与被告苏永文、陆彩娟、苏永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自愿撤回对陆彩娟的起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青,被告苏永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永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14日的利息11000元,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苏永文、苏永武系朋友关系,被告苏永文、苏永武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双方结算,除本金60000元未还之外,尚欠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的利息1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至今未还。苏永文未作答辩。苏永武辩称:1.借款60000元现金交付没有异议,约定了月利率2%。2.我不是共同借款人,只是给苏永文担保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4日,被告苏永文、苏永武向原告张金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张金辉现金60000元,还载明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的利息为11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金辉与被告苏永文、苏永武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张金辉依约交付了款项,被告苏永文、苏永武应当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催告被告苏永文、苏永武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苏永武关于其并非共同借款人而是担保人的抗辩,本院认为,应认定苏永武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理由是:苏永武作为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在借条下方签字的法律后果,如其仅仅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则应在签字前方签写“担保人”字样,以此与借款人作出区别。如苏永武否定其借款人身份,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苏永武未能提供证据以否定其借款人身份,故对苏永武关于其仅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永文、苏永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金辉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1.截止2016年2月14日利息为11000元;2.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文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姝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