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执复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某、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执复33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陈某,女,200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4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系申请复议人外祖父。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5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系申请复议人外祖母。被执行人: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新丰路1号。法定代表人:施达进,系村委会主任。申请复议人陈某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2016)浙0382执异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该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陈某与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生效依据(2015)浙温民终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确定:一、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应给付陈某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及股份红利合计14500元;二、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应给予上诉人陈某集体资产量化股权1股。2015年12月23日,执行法院立案执行,2016年1月18日,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4720元(包括案件受理费、执行费)。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5)温乐执民字第6823号之一执行裁定,驳回陈某要求被执行人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给予其集体资产量化股权1股的执行申请,陈某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认为,生效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应给付陈某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及股份红利合计14500元已经执行到位。《虹桥镇东街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其量化到人的股权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股权配置现已完成,且股权实行静态管理,执行法院以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驳回陈某要求给予集体资产量化股权1股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据此,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浙0382执异30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陈某的异议。陈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陈某称,《虹桥镇东街村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的股权实行静态管理,所谓的静态并非真的静态。生效判决确定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应给予其集体资产量化股权1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执行法院未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反而以执行申请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驳回其执行申请,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6)浙0382执异30号、(2015)温乐执民字第6823号之一执行裁定,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在复议审查的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浙03民再1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及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发回乐清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认为,本案申请复议人陈某要求被执行人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原生效判决,即(2015)浙温民终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现因原生效依据已被撤销,本案应予以终结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审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苗苗审 判 员 林彩霞代理审判员 陈华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伍楚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