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80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平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袁曙初,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陈韬涛,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荣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平江县长寿镇东益村“珍爱”南杂店附近玩耍时,与同村村民吴丰发生口角纠纷后遭到吴丰欧打,后两人被群众劝解开。当晚2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回到家中越想越气,便随身携带一把菜刀赶至同村村民吴丰家前准备与吴丰理论。由于吴丰不在家中,被告人罗某甲随手捡起砖头砸烂吴丰家的大门玻璃。被害人吴某丙(吴丰的堂兄)见状便上前劝阻,在劝阻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用手中的菜刀将被害人吴某丙身体多处砍伤。2016年11月22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丙因锐器致左侧颧骨骨折,多处皮肤组织裂伤,伤口长度累计15cm以上,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2日,经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甲目前诊断为××,在本案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在家属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指定辩护人对本案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罗某甲患有××。不具备正常人对事情的辨认与控制能力,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系初、偶犯,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并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罗某甲赔偿因故意伤害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罗某甲及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吴某丙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吴某丙对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平江县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科入院、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办案说明和到案经过、附带民事诉状、调解笔录、收条等书证;证人陈某、罗某乙、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有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吴某丙的伤情鉴定结论和被告人罗某甲的司法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及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自2013年9月诊断为××患者至案发期间一直依靠药物控制与正常的人无可比性,犯罪时经司法鉴定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同时认定被告人罗某甲为××患者,可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罗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患者,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甲的刑期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京平审 判 员 张有林人民陪审员 廖洪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