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玉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52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兰,女,1968年2月13日出生。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19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1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兰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兰于2017年1月3日20时许,在本市江汉区江汉路大洋百货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94克贩卖给李恒,后被告人李玉兰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毒品已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玉兰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前科、毒品再犯、累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玉兰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玉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李玉兰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前科、毒品再犯、累犯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玉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棣涛 来源:百度搜索“”